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3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於民國97年8月22日所為之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交通事件裁決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拾貳個月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拾貳個月。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於民國97年6月18日21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因酒後駕車偏離車道為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77毫克之違規,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當場製單舉發,本站認異議人確有前述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駕駛人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行政罰鍰部分因已另經刑事法律處罰,免予裁處)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地,係駕駛自小客車酒駕違規為警查獲,因伊係在清潔隊駕駛職業大貨車,如被吊扣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生計將無以維持,為此具狀聲明異議(施以道安講習部分未據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6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修正後該條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查該條文修正前,其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而最後通過之修正條文,係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有條文中之「吊扣或」三字刪除。則參照上開立法理由及立法經過,依修正後之條文,上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吊銷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照」處分者,則僅「吊扣」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爰先敘明。
四、又按公路機關因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已領有大貨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是汽車駕駛人持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即可駕駛上述多種「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換言之,駕駛人雖僅持有1張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然該駕駛執照實包含多種較低級種類車輛之駕駛資格,屬「多合一」之駕駛執照,此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9月16日竹監新字第0970007338號函在卷可參。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小客車,經檢測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為異議人於聲明異議時所不爭執,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乙紙附卷可參,異議人上開酒後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之事實,應甚明確。惟本件異議人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開新修正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已生效施行,自應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規定裁處。而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異議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異議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即僅得吊扣異議人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始符依法行政原則。是異議人於違規時領有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而具有駕駛小型車之資格,其駕駛小型車違規,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小型車之權利,而非限制異議人駕駛大貨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僅因異議人於違規時並未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無視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修法意旨,仍依該條修正前之規定吊扣異議人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顯已逾越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與依法行政原則有違。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就裁處吊扣異議人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之裁罰部分,未考量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規定與內涵,不得吊扣異議人現尚有效之其他各級駕駛執照,仍裁處吊扣異議人「汽車駕駛執照」,且於執行時實際吊扣異議人之「大貨車職業駕駛執照」,即有違誤,自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並就撤銷部分改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處罰。至於異議人有無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係屬執行方式之問題,惟行政機關本應時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執行困難,而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甚或逾越比例原則,此技術層面的問題,要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又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施以道安講習部分,聲明異議意旨並未指摘及此,本院自無庸另為裁處,均附此敘明。
六、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