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4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42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緝字第114號),本院認為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7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於87年8月18日以87年度偵字第31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9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於88年11月24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甲○○不知警惕,又於89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強制戒治,苗栗地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
9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於89年7月
4日入所執行,嗣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檢察官聲請苗栗地院於89年11月27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6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12月28日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甲○○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苗栗地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1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90年7月5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嗣於90年12月22日期滿執行完畢;同時其本次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亦經苗栗地院於89年9月13日,以89年度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於89年10月2日確定,於90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3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三)甲○○竟不知警惕,又於90年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0年8月21日,以90年度易字第43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12月4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2229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0年12月23日入監執行,並於92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3年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
(四)甲○○不知悔改,又於94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4年10月31日確定,其執行情形詳如後述累犯部分。
(五)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97年
4月11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朋友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4月14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友人 徐宏建 位於新竹市○○路○○號之租屋處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局詢問時之供述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影本、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7年5月6日所出具之檢體編號GZ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各1紙附卷可證。
(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證。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累犯:被告甲○○前曾於94年3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4年6月30日,以94年度易緝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月11日,以94年度上易字第1378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於94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苗栗地院於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於94年10月31日確定,上開2罪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94年11月8日入監執行,並於96年6月2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而於96年9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後,本次又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施用次數,犯罪後尚能坦白承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