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6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68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98年度聲沒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零貳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十八時五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國校巷口,查獲被告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0.一0二二公克)。茲因被告施用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毒聲字第一0一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九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戒毒偵字第十二號為不起訴處分。而上開扣案物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一包,經送請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為0.一0二二公克等情,有該院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草療鑑字第0960005991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係屬違禁物,揆諸首揭說明,應認本件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莊嘉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玉惠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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