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7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74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6年度緩字第2772號、98年度執聲字第4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電腦點唱機(含AV端子線)壹台、點歌簿壹本、遙控器壹台、盜版光碟(詞曲)壹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調偵字第176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96年6月24日確定,97年6月2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之電腦點唱機(含AV端子線)1台、點歌簿1本、遙控器1台、盜版光碟(詞曲)1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物之電腦點唱機(含AV端子線)1台、點歌簿1本、遙控器1台、盜版光碟(詞曲)1片,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著作權法所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承在卷,核屬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調偵字第176號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就前開扣押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柯雅惠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靖騰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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