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10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上列聲請人因竊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一時不慮,致誤觸法網,現已深感悔悟,然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且為中度智能障礙,並領有重大傷病卡,亦為家中獨子,而因本案遭羈押後,家中年邁母親乏人照料生活起居,且家中經濟陷於困頓,實無逃亡之虞,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查本件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461號提起公訴,案經繫屬本院並經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覓保無著而有逃亡之虞,復有羈押必要,乃於民國98年2月1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予以羈押,先予敘明。
三、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規定而羈押者,更以防範被告再犯,具預防性目的,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查被告聲請意旨雖請求降低保證金額,然其前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諭令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具保,然因覓保無著而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案經繫屬本院,由法官為羈押訊問時,被告仍自承覓保無著,復斟酌本案情節,認本件保證金額不宜過低,是被告此部分請求,已難准許;又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復於短時間內為本案3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故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從而關於預防性羈押部分,自不得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至被告其餘所執家庭狀況等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要與本院審酌羈押、具保與否無涉,是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被告所為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錫威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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