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37號
原告 洪水枝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事件,原告於起訴狀上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應備程式不合,經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送達原告,原告只表示證據在雲端,未表示聲明,逾期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