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2369號
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訴訟代理人 理勤孝
被告 黃浩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
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8月16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此為門號代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用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共新臺幣(下同)160,102元未清償,履經催討,迄未給付,而訴外人遠傳公司分別於103年11月28日、106年12月1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5,950元、154,152元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電信門號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