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11年度南小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小字第192號

原告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被告 陳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9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以111年度南小字第192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00元,該裁定業於111年2月15日合法送達原告,惟迄未補繳裁判費等情,此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院臺南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收費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因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朱烈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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