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32號
法定代理人潘代鼎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俊良 、 陳柯秀雲 、 陳淑華 、 陳淑珠 、 陳淑芬 、 陳俊傑 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債權人提起撤銷詐害訴訟,訴訟標的價額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足參。
二、經查:
(一)原告係以其為被告陳俊良之債權人地位,訴請撤銷被告陳俊良、陳柯秀雲、陳淑華、陳淑珠、陳淑芬、陳俊傑就被繼承人 陳銀波 所遺留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分割協議,並將系爭遺產回復登記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暨違約金(即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5587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計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前一日即民國111年1月11日止債權總額為293,65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
(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系爭不動產之實價登錄交易價格,鄰近系爭不動產且建築年份、面積相當之不動產,於109年3月間交易價格為1,325萬元,每坪28萬元,於109年12月間交易價格為1,355萬元,每坪30.1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合理交易價格應以每坪29萬元為適當,而以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154.2平方公尺(換算約為46.6坪)計算,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格應為1,351萬元(計算式:290,000×46.6=13,510,000)。按陳俊良之應繼分比例為1/6,計算陳俊良之應繼分價額為2,251,667元(計算式:13,510,000×1/6=2,251,667元以下四捨五入),足見若原告獲勝訴判決,其至少獲有債權實現利益293,657元,爰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93,6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後,尚應補繳2,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3月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書記官蔡妮君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財產名稱
1
土地
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76㎡,權利範圍:全部。
2
房屋
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附表二: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計算期間及適用利率(民國)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計息本金
73,723元
利息
129,499元
自95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98%計算之利息。
73,723×18.98%×(9+93/365)=129,499
70,441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73,723×15%×(6+135/365)=70,441
違約金
12,950元
自95年6月2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98%之10%計算之違約金。
73,723×18.98%×10%×(9+93/365)=12,950
7,044元
自104年9月1日起至111年1月11日止,按年息15%之10%計算之違約金。
73,723×15%×10%×(6+135/365)=7,044
合計
293,6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