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3360號
原告 薛小芳
被告 高財山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2月21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向被告承租房屋,但因房屋有漏水問題,經反映均未修繕,影響原告及小孩身體健康。原告只有表示可能會提前終止租約,係被告壓日期要求被告在110年8月底前搬走,提前終止租約,所以搬家費用、拆裝冷氣費用、及新住處安裝瓦斯費用均應由被告賠償。又原告家具櫥櫃、書架、衣櫥及沙發因此受損,亦應由被告賠償損壞,再者被告應優惠110年6、7月房租及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以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係原告終止租約,被告未要求原告8月底前搬走,且房屋漏水有找人修繕,至於家具損壞否認有此情事等詞置辯。
二、兩造租約原於110年12月1日屆至,因原告提前於110年9月1日搬離而終止,有兩造簽署之解約書為證。自上開解約書記載未見係被告提前終止之,又審酌原告所敘明之漏水情況係從窗框隙縫滲入流至地板約藍白拖高度等語,雖會造成居住不便,然原告未證明漏水情形有無法居住之客觀情況。又被告在110年8月已維修外牆完畢,是以原告在110年9月1日提前終止租約,難謂客觀上有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終止,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搬家費用、拆裝冷氣費用、及新住處安裝瓦斯費用無理由。又110年6、7月間之房租原告係基於兩造間契約關係而給付,被告本有少收,但原告又給付給被告,難謂兩造間有減免110年6、7月房租之約定。另原告雖主張家具因漏水損壞,惟原告自承家具上方角也有受潮,惟依原告前述之滲水情形,應不至有上方角也遇水之情狀,且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其主張屬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000元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