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1年度重小字第6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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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小字第63號

原告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張雅婷

被告 劉沛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1年2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參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

捌仟陸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辦分期付款,由被告自民國109年12月2

日起至112年10月2日止,每月一期,共分35期攤還,並簽立

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詎被告自第9期起即未依約繳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償還〔其中本金新臺幣(下同)98,641元〕,又依上開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條款之約定,契約相對人如未按契約約定清償任一期之款項,應按年息20%(因應民法修正,請求16%)計收遲延利息,暨每日按日息萬分之5計收違約金(因應民法修正,請求日息萬分之4.3),迭經催討,未獲清償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16%之利息外,並請求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然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本件被告不履行分期買賣價金債務既已必須支付高額遲延利息,難認債權人之原告尚有何額外之損害可言,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應屬過高,本院認為應酌減為按所請求之年息16%之10%計算,較為適當。

二、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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