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上易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本院於9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義華路與陽明路口,欲左轉陽明路,竟過失貿然搶先左轉,適上訴人騎OKO-097號機車沿義華路由東向西至該處,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上訴人受有右踝骨折、右側髖臼骨折、下顎骨折、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支出醫療費27412元、看護費17300元、救護車資8940元,受非財產上損害120萬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00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53652元本息(含醫療、看護等費用53652元,精神慰藉金30萬元),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提出上訴,並擴張其請求,聲明求命被上訴人再給付52萬元本息(內含新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預估之整型費用50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萬元,及再加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左轉時,上訴人機車尚未進入十字路口,上訴人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與有過失,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亦過高。又上訴人請求整型費用50萬元,尚未支付,且是否要做未定,亦非生活上需要,其不得請求。又上訴人不能證明其有工作薪資,且素行不佳,本件發生不久即入監,如何有勞動力之減少之損失,其上訴請求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於本院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
三、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4年5月15日中午12時30分,駕駛車牌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義華路與陽明路口,欲左轉進入陽明路時,與上訴人所騎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㈡上訴人因上開事故,受有右踝骨折、右側髖臼骨折、下顎骨
粉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於94年5月16日至醫院住院,同月30日出院。
㈢被上訴人經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判決過失
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
四、程序事項: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得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本件上訴人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於本院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請,被上訴人雖不同意,但基於上開規定,其追加於法並無不合,合先說明。
㈠按汽車行經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左轉彎
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係左轉車,上訴人騎乘機車向前直行,依上述規定,被上訴人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系爭交叉路口處,若未到達中心處,應先讓上訴人直行,再左轉前進。然觀肇事之系爭自小客車右前方窗戶玻璃掉落處係在交叉路口中心處西南方,機車倒於玻璃處下方,車頭朝向西南,車尾朝向東北,顯然自小客車窗戶玻璃掉落處應係二車碰撞地點,該碰撞地點距離義華路邊線有5.6公尺,接近陽明路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交叉口處,有現場圖可稽,足認被上訴人行經前述叉路口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讓上訴人之直行車優先通行,係肇事原因。又依現場圖所示,肇事地點地上並沒有任何煞車或刮地痕跡,而機車倒地位置係兩車撞擊地點,足顯機車受撞後即倒地未再向前滑行,再以自小客車僅有右前車門一處撞擊點等情觀之,尚難遽認上訴人有超速情形,而上訴人既已遵行在機車道上行駛,行經交叉路口時,因被上訴人自小客車搶先左轉而肇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抗辯,為無可取。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損害。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駕駛汽車,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按:醫藥費、看護費及救護車費用共計53652元,業據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確定)。茲就上訴人之請求審酌如下:
⒈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即追加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固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以其傷害復原所需自94年5月15日起算,約6個月計算,不能工作之期間,每月2萬元,應有減少勞動能力損失12萬元,求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有月薪之收入,並辯稱上訴人素行不佳,經常出入監所,本件事故後不久,亦旋入監,不能認上訴人有勞動之意願及收入等語。查上訴人於93年至96年間並無申報所得,其所謂月薪2~3萬元,乃係於96年12月5日應原審法官訊問時所自陳(原審卷95頁),並無任何事證足佐其說。又減少勞動能力之價值,固不能純以現有收入為準,而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惟被害人如請求此項損害,應就其在通常情形下足可取得該收入為舉證,始足當之。查上訴人自81年開始,迄96年止,即多次竊盜、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條例經法院科刑、或勒戒、通緝、羈押等,84年及86年間均曾縮短刑期假釋,於本事故發生(94年5月15日)不久,於94年7月13日即被移送勒戒、強制戒治,至
95年6月28日縮減刑期而停止其處分出監,於96年3月1日復因竊盜案入監,至同年9月9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查詢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29至34頁),就上訴人長期行為紀錄觀察,尚難認上訴人若非因本件事故,其自94年5月15日起算6個月,每月可憑其勞動能力而獲取2萬元之意願及能力。況事故發生於00年0月00日,上訴人於同年7月13日即因毒品案經送勒戒,自勒戒日起,亦無勞動能力損失之問題。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就其有能力及意願在通常情形下足可取得每月2萬元之收入,並因上訴人行為致生該損害,徒為上開主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2萬元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不應准許。
⒉需整型之費用(即追加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致上訴人之頸部及顏面因外傷留有明顯疤痕,須進行傷後整型重建手術,須費50萬元,應由被上訴人賠償。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指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謂被害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被害以後,始有支付費用之必要者而言,如需整型手術所必需者,即屬之。上訴人因本事故,下顎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已如前述,其因該傷致頸部及顏面外傷性痕痕、色素沉澱,經依上訴人病史研判,各該疤痕之造成與本事故車禍造成之傷害應有相關,其需使用多次雷射磨皮治療,預估費用15至20萬元,有長庚紀念醫院95年10月13日診斷證明書及該醫院96年12月26日(96)長庚院法字第1144號復函可稽(原審95年交簡附民字206號卷28頁、96年訴字514號民事卷122頁)。上開復函並謂:雷射磨皮於該疤痕是否為必要治療,應係病患本身之主觀認定,如該疤痕造成其身心上極大困擾,則就醫學而言,即應屬必要治療。矧人受傷後造成傷疤,通常會對之感到困擾與身心不適,故而美容去疤自屬必要,上訴人因醫療去疤所需費用,自屬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被上訴人雖以:該費用非生活上之必要,且上訴人該費用迄今尚未支付,將來會去做重建手術與否,尚未可知,故不得請求等語置辯。惟按增加生活需要,原則上固以實際已支出者為範圍,不過若損害業已確定發生,而將來確有支出必要者,應准予先行請求,以免加害人循環給付,徒增被害人及加害人無謂訟案及勞費,是被上訴人抗辯無整型必要,且尚未支出即無損害云云,核無足採。查據上訴人提出長庚醫院整型外科醫師於95年10月13日及97年2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前者醫囑欄記載預估治療費用為15萬至20萬元,後者則記載預估費用50萬元,先後估價不一。上訴雖謂前者只是估頸部,未估臉部,後者是包括臉部云云,惟95年該次就已包括「頸部及顏面外傷性疤痕及色素沉澱」的診斷評估,上訴人陳述該次未評估臉部云云,自無足取。是依該95年10月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判斷,在通常情況而無其他因素介入下,上訴人於斯時適時治療,評估可達治療之目的,至此階段,可認為因被上訴人侵權行為所致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乃被上訴人未適時醫療,日後苟造成須耗費更多之費用,則係其違反自我保護之對己義務所致,不能令被上訴人賠償。是上訴人提出97年2月29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預估需費50萬元,依上開說明,就逾第一次診斷書所載金額部分,自難令被上訴人負責。況97年該次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國字臉」是否因被上訴人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注射肉毒桿菌是否絕對必要,均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其執97年2月29日之診斷證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整型費用50萬元,自非足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本院審酌上訴人之傷勢、上述長庚醫院95年10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的費用預估、上訴人之年齡、性別等一切情況,並類推適用中等品質之物的法理,認此部分之損害數額為175000元。
⒊精神慰藉金(即上訴部分):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害及手術,身體及精神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原審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教育程度、上訴人受傷情況、加害情節等一切情狀,認非財產損害以30萬元為宜,本院審核結果,認並無酌給過低之情形,上訴人求應再增加給付20萬元本息,不應准許。
五、綜上,上訴人上訴請求再增加給付精神慰藉金20萬元,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逾30萬元本息部分精神慰藉金之請求,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於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害50萬元(即整型費用),在175000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百分之五計算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及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均不應准許。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449條第1項、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張明振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陳曼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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