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上易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201號上訴人丁○○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 律師複代理人 孫嘉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執有被上訴人於民國77年5月14日簽發如附表所示到期日分別自77年7月10日至79年6月20日不等之本票27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於80年間持之向原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0年度票字第16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嗣上訴人雖於89年間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經獲償新台幣(下同)8萬元,其餘則發給債權憑證。惟上訴人於80年間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後,竟遲至89年間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系爭本票債權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上訴人雖於94年間再次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旋經撤回執行在案。且此次之強制執行距89年間之強制執行,亦已超過3年,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己罹於時效。詎上訴人於95年間復持上開89年間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7637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㈠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763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89年7月10日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9073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後,曾簽立切結書,以6萬元向上訴人買回由上訴人承受之執行標的物,承認系爭本票債權。又被上訴人亦曾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之96年1月15日,及同年1月18日願意以返還30萬元和解。故系爭本票債權尚未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原法院95年度執字第7637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並有原法院89年度執字第19073號債權憑證,原法院96雄院隆民正95執字第76378號執行命令各1紙附卷可稽,堪予採信:
㈠系爭本票係被上訴人於77年5月14日簽發,交予上訴人。㈡上訴人於80年間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於80年3月12日以80年度票字第1644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乃於80年5月31日以上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0年度執字第50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並於80年7月12日核發債權憑證。
㈢上訴人於86年12月間執上揭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
執行,經原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273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上訴人於87年1月13日撤回該強制執行之聲請。嗣上訴人又於89年3月間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10105號受理,惟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又另於89年6月間執該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190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89年7月10日進行拍賣被上訴人所有遭查封之電腦、列表機、冰箱、電視機、冷氣機、傳真機、桌椅等物時,由上訴人以8萬元承受。未受償部分,則核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於上訴人承受上開拍賣標的物後,即簽立切結書,以6萬元向上訴人買回上開拍賣之標的物。
㈣上訴人於94年8月4日以89年間因強制執行部分受償後,所換
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惟上訴人因執行無效果而撤回執行。嗣上訴人又於95年11月間以前揭89年間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763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現仍尚未終結。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㈡被上訴人有無在96年1月間向上訴人承認願以返還30萬元和解?
六、系爭本票票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㈠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滙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固亦為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惟查法院為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係屬非訟事件裁定,並無確定兩造間實體關係之效力,並不屬「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本件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行使本票上之權利,其消滅時效之期間為3年,而法定據以為強制執行程序所核發之債權憑證,揆諸上揭說明,其消滅時效之期間亦應為3年。
㈡經查系爭本票乃被上訴人於77年5月14日簽發交付上訴人。
上訴人於80年間執系爭本票向原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原法院於80年3月12日以80年度票字第1644號裁定准為強制執行後,旋於80年5月31日以上揭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0年度執字第501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於80年7月12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採信,業如前述,則原法院80年度執字第5019號強制執行事件既係於80年7月12日因核發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則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之時效即應自執行終結翌日即80年7月13日重行起算,是其時效屆滿日即為83年7月12日。惟上訴人係於86年12月間始執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6年度執字第27399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上訴人旋於87年1月13日撤回該強制執行事件之聲請。上訴人復於89年3月間以上開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1010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然因執行無效果而換發債權憑證。上訴人又於89年6月間,執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190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原審依職權調閱上揭強制執行卷宗無訛。另上訴人亦自承自80年間取得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時起,迄89年間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止,未曾對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25頁),是於89年3月間,上訴人執原法院80年間所核發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債權已逾3年之時效期間應無疑義。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即不生消滅時效中斷之問題。並非核發債權憑證後,時效即可重行起算(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026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89年3月間聲請原法院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後,固因執行無效果而經換發債權憑證,然當時,系爭本票債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縱經原法院換發債權憑證,時效亦無從重新起算。是被上訴人主張於89年6月間,上訴人執原法院89年間所核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時,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信。
㈢次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
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裁判要旨參照)。查上訴人雖另於89年6月間執原法院89年間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89年度執字第1907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於89年7月10日進行拍賣被上訴人所有遭查封之電腦、列表機、冰箱、電視機、冷氣機、傳真機、桌椅等物時,由上訴人以8萬元承受,未受償部分,則核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雖未為異議,並簽立切結書以6萬元向上訴人買回上開拍賣之標的物。惟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清償系爭本票債務中之8萬元行為時,已知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而仍為清償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被上訴人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從而上訴人雖又於95年11月間以前揭89年間所換發之債權憑證聲請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並經原法院以95年度執字第76378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系爭本票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亦未同意拋棄時效利益,則被上訴人以其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得拒絕給付,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被上訴人有無在96年1月間向上訴人承認願意返還30萬元和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進行中之96年1月間向上訴人承認願意以返還30萬元和解等情,固據其舉證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甲○○及另證人即受上訴人之委任處理系爭強制執行事務之 陳啟舜 律師事務所助理丙○○為證,然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丙○○雖於本院到庭證述:「95年12月22日民事執行處通知要在96年1月18日到被上訴人家執行的時候,因為我們有代理上訴人系爭執行事件,通知送達過了數天之後,乙○○(即被上訴人)及他的太太有到事務所3次,第3次乙○○有提到願意清償上訴人30萬元,我們也把他的意思轉達給上訴人,後來他們沒有達成協議,所以96年1月18日有去執行,在執行的時候,書記官問兩造是否可以和解,被上訴人有說清償30萬元,但是兩造還是沒有達成和解」、「證人(即丙○○)現場有打電話,被上訴人在現場有向書記官說要30萬元和解,所以書記官等他打電話」等語,然卻遭上訴人當庭否認,並陳稱「執行的時候我沒有去,我也沒有接到被上訴人的電話,我先生也沒有去現場,也沒有接到電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60頁),是證人丙○○之證述顯與上訴人之陳述相互矛盾,況依證人丙○○之證述,兩造並未成立和解;且另證人甲○○於本院亦僅到庭證稱系爭本票債款並非賭債云云(見本院卷第53頁),是證人丙○○、甲○○之證詞均難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證據,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均無足採信。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罹於時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法程序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鄭月霞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明賢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1號附表: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備考││││(新台幣)││││├──┼──────┼─────┼──────┼──────┼──┤│1│77年3月23日│175,550│77年7月10日│77年7月10日││├──┼──────┼─────┼──────┼──────┼──┤│2│77年5月14日│20,000│77年6月20日│77年6月20日││├──┼──────┼─────┼──────┼──────┼──┤│3│77年5月14日│20,000│77年7月20日│77年7月20日││├──┼──────┼─────┼──────┼──────┼──┤│4│77年5月14日│20,000│77年8月20日│77年8月20日││├──┼──────┼─────┼──────┼──────┼──┤│5│77年5月14日│20,000│77年9月20日│77年9月20日││├──┼──────┼─────┼──────┼──────┼──┤│6│77年5月14日│20,000│77年10月20日│77年10月20日││├──┼──────┼─────┼──────┼──────┼──┤│7│77年5月14日│20,000│77年11月20日│77年11月20日││├──┼──────┼─────┼──────┼──────┼──┤│8│77年5月14日│20,000│77年12月20日│77年12月20日││├──┼──────┼─────┼──────┼──────┼──┤│9│77年5月14日│20,000│78年1月20日│78年1月20日││├──┼──────┼─────┼──────┼──────┼──┤│10│77年5月14日│20,000│78年2月20日│78年2月20日││├──┼──────┼─────┼──────┼──────┼──┤│11│77年5月14日│20,000│78年3月20日│78年3月20日││├──┼──────┼─────┼──────┼──────┼──┤│12│77年5月14日│20,000│78年4月20日│78年4月20日││├──┼──────┼─────┼──────┼──────┼──┤│13│77年5月14日│20,000│78年5月20日│78年5月20日││├──┼──────┼─────┼──────┼──────┼──┤│14│77年5月14日│50,000│78年6月20日│78年6月20日││├──┼──────┼─────┼──────┼──────┼──┤│15│77年5月14日│20,000│78年6月20日│78年6月20日││├──┼──────┼─────┼──────┼──────┼──┤│16│77年5月14日│20,000│78年7月20日│78年7月20日││├──┼──────┼─────┼──────┼──────┼──┤│17│77年5月14日│50,000│78年8月20日│78年8月20日││├──┼──────┼─────┼──────┼──────┼──┤│18│77年5月14日│20,000│78年8月20日│78年8月20日││├──┼──────┼─────┼──────┼──────┼──┤│19│77年5月14日│20,000│78年9月20日│78年9月20日││├──┼──────┼─────┼──────┼──────┼──┤│20│77年5月14日│50,000│78年10月20日│78年10月20日││├──┼──────┼─────┼──────┼──────┼──┤│21│77年5月14日│20,000│78年10月20日│78年10月20日││├──┼──────┼─────┼──────┼──────┼──┤│22│77年5月14日│20,000│78年11月20日│78年11月20日││├──┼──────┼─────┼──────┼──────┼──┤│23│77年5月14日│50,000│78年12月20日│78年12月20日││├──┼──────┼─────┼──────┼──────┼──┤│24│77年5月14日│50,000│79年1月20日│79年1月20日││├──┼──────┼─────┼──────┼──────┼──┤│25│77年5月14日│50,000│79年2月20日│79年2月20日││├──┼──────┼─────┼──────┼──────┼──┤│26│77年5月14日│50,000│79年4月20日│79年4月20日││├──┼──────┼─────┼──────┼──────┼──┤│27│77年5月14日│50,000│79年6月20日│79年6月20日││└──┴──────┴─────┴──────┴──────┴──┘
F