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4號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樹根 律師
邱麗妃 律師 洪茂松 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民國95年度交簡字第2459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
206號),經本院刑事交通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參仟陸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5月15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義華路與陽明路口,欲左轉進入陽明路時,依規定應於距離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迨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始可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被告當時之情況及其智識、能力,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搶先左轉,適原告騎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沿義華路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避煞不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原告受有右踝骨折、右側髖臼骨折、下顎骨粉碎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7,412元;看護費用17,300元;救護車車資8940元等費用,又原告因本件系爭車禍身體精神上受到極大之痛苦,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253,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有多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導致車禍之慣性,而被告當時係行至交叉路口中間左轉,原告駕駛之車輛則尚未進入十字路口,並以時速50公尺以上速度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在未煞車情形下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少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另請求之慰撫金額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㈠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下
稱長庚醫院、見本院95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06號卷第7-10頁)、長庚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同上卷第11-24頁)、看護費用收據(同上卷第25-26頁)、救護車費用收據(同上卷第
27頁)及本院96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刑事判決書(見本院卷第78頁)在卷足憑,堪信屬實。
⒈被告於94年5月15日中午12時30分,駕駛車牌00-0000自
用小客車,沿高雄市○○路○○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義華路與陽明路口,欲左轉進入陽明路時,與原告所騎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發生碰撞。
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行為,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本院交通法庭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⒊被告同意賠償原告已支出之醫藥費用27,412元、看護費用
17,300元、救護車車資費用8,940元,對支出之必要性及關聯性均不爭執。
㈡爭執部分:
⒈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責任
比例為何?⒉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多少?
主張之精神慰撫金是否過高?
四、本院之判斷意見如下:
㈠、原告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如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為何?⒈被告不否認於前開時、地與原告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原告
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下稱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相片等資料附在刑事卷內可稽,復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堪以認定。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又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叉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
102條第1項第4、6款分定有明文。被告為汽車駕駛人,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其當時情況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於未行駛至路口中心處,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騎乘機車沿義華路慢車道由東向西方向直行抵達,見狀避煞不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右踝骨折、右側髖臼骨折、下顎骨粉碎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是被告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乙節,自堪認定。且所涉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減為1月又1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其有過失益堪認定;準此,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交叉路口搶先左轉等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認定。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責任,自屬有據。
⒉至被告雖辯稱:原告以時速高達50公里以上超速行駛且未
注意車前狀況,在未煞車情形下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按汽車行經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叉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6款分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左轉車,而原告騎乘機車向前直駛而來,依前述規定,被告之自用小客車行駛至系爭交叉路口處,若未到達中心處,應先避讓原告直行,再左轉前進,而觀肇事後,被告車輛已移動,然自小客車右前方窗戶玻璃掉落處係在交叉路口中心處西南方,且原告之機車倒於玻璃處下方,車頭朝向西南,車尾朝向東北,顯然自小客車窗戶玻璃掉落處應係2車碰撞地點,而碰撞地點距離義華路邊線有
5.6公尺,並接近陽明路北往南方向之慢車道交叉口處,有現場圖可稽,足認被告行經前述道路欲左轉時,已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又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讓原告之直行車優先通行,係肇事原因,又依現場圖所示,地上並沒有任何煞車或刮地痕跡,而機車倒地位置係兩車撞擊地點,足顯機車受撞後即倒地未再向前滑行,益認機車受撞前速度應不至於太快,再以系爭車禍自小客車僅有右前車門一處撞擊點等情觀之,尚難遽認原告有超速情形,而原告既已遵行在機車道上行駛,行經交叉路口時,始因被告自小客車搶先左轉而擦撞,顯認原告就此突發事故確實無從注意及閃避,被告雖以原告超速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為辯,惟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本案經送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結果,均同認為原告無肇事原因,有高雄市政府高市府交三字第0960034383號函附覆議意見書附在本院刑事卷內可佐(見本院刑事卷第57、58頁),是以,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並無過失,被告抗辯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委無可取。
㈡、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可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以多少為適當?原告主張精神慰撫金1,200,000元,是否過當?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過失行為撞及原告致受重傷害,乃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費用,是否應予准許,茲分述如下:
⒈醫藥費用27,412元、看護費用17,300元、救護車車資費用8,9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受傷所支出醫藥費用27,412元、看護費用17,300元、救護車車資費用8,940元,共計53,652元乙節,業經提出醫療費用、看護費用及救護車費用等收據在卷為證,依原告受傷情形觀之,上開費用之支出核屬必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故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受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右踝骨折、右側髖臼骨折、下顎骨粉碎性骨折、臉部撕裂傷及多處擦傷等傷害,先後進行三次開刀手術等情,自受有肉體及精神上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被告就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為高商畢業,無固定工作,94年度名下財產總額約215萬元,原告高中畢業,月薪2-3萬元,94年度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情狀及所受痛苦等情,再核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300,000元,為有理由。
㈢、綜上,原告得主張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353,652元。(53652+300000=353652)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3,6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6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雖各自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惟就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被告所為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之主張,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96年12月19日
書記官劉音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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