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建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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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建上易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建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弼鴻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樓之1訴訟代理人 龔正文 律師複代理人乙○○
樓之1被上訴人澎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錫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6年10月29日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㈠上訴人於民國93年1月2日與被上訴人所屬文化局(原名稱為澎湖縣文化局,於96年7月1日始更名為澎湖縣政府文化局)就「演藝廳屋頂防漏修復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619,000元。上訴人於93年2月26日完工,並於93年3月11日由兩造及監造單位會同驗收完成,被上訴人亦於93年3月19日給付工程款完畢。㈡完工後,被上訴人分別於93年6月7日、94年1月21日、94年4月29日以系爭工程有漏水情形,通知上訴人進場修復,上訴人分別於93年6月12日、94年4月12日、94年7月16日派員前往修復。第1次修復後,漏水情形仍未改善,上訴人發現問題是出在「PVC防水毯」本身之材質,依原設計之施工法無法承受澎湖當地之海風強烈吹襲及侵蝕,為求治本,遂建議被上訴人採取與原設計內容不同之新的施工法及材質,但被上訴人不接受。上訴人為維護商譽及顧全大局,迫於無奈仍派員按原設計之規定修復。㈢94年7月16日第3次派員前往修復,於94年7月21日修復完畢後,系爭工程又於94年8月
8日發生漏水情形,被上訴人仍要求上訴人進場修復,因被上訴人漠視問題之所在,上訴人遂於95年1月6日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申請調解,於95年3月24日調解會議進行期間,上訴人允諾於95年4月10日進場修復,並建議採用新的工法以及材質(即PU防材),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7日函覆上訴人再補充採用新工法之可行性,並未表示反對,上訴人遂於95年4月20日表明將採用所建議之新的工法以及材質進場修復,為被上訴人所同意,上訴人乃於95年5月12日撤回調解申請。上訴人依新的工法及材質施作完成後,並經澎湖縣政府文化局於95年9月19日驗收完畢。㈣系爭工程驗收後,所發生之漏水情形係因原施工方式設計不良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非屬上訴人保固責任範圍,故上訴人於94年
8月1日函文給被上訴人表示就94年7月16日進場修復部分要「修復計價」,此部份之修復費用為254,200元,上訴人係在無義務之情形下所為之修繕,是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修復費用254,200元。㈤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7日覆函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採用新的工法及新的材質施作,此為變更設計,兩造間應成立新的承攬契約,上訴人亦已依新的承攬契約完成缺失改善,費用總計為690,900元,上訴人自可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報酬690,900元。為此,爰依無因管理及新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上訴人保固3年,故上訴人於93年
3月11日驗收完畢當日即簽立「工程採購保固切結書」(下稱系爭保固切結書),保固期間自93年3月11日起至96年3月10日止。系爭工程驗收後,所發生之漏水情形,係因上訴人施工有瑕疵所致,依系爭契約書第16條第3項之規定,此乃屬保固範圍,故上訴人多次進廠修復均係在履行其保固責任,自不得請求修復費用。㈡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採用新的工法修復後,上訴人於95年6月14日以弼字第95035號函知澎湖縣政府文化局稱:「有關本公司承攬演藝廳屋頂防漏修復工程,因『保固』期間漏水,本公司將儘速派員進場修復,...」,已表明願負維修保固責任,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成立任何新的承攬契約,更無變更設計可言,被上訴人自無須就上訴人於95年6月至95年9月間進場修復部分再支付承攬報酬。㈢依照系爭契約附件「屋頂防漏工程」第2條⑴之約定,上訴人須於施工前提出材料檢驗合格報告書供被上訴人審查,且第3條⑴約定,上訴人施工前應提出之材料檢驗合格報告書應包括耐候及老化試驗2項,然上訴人僅提出耐寒測試報告,其餘之檢驗報告則未提出,被上訴人一再要求上訴人補正,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此責任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4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上訴人與澎湖縣政府文化局就系爭工程,於93年1月2日簽
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款為1,619,000元,系爭工程於93年
3月11日驗收完畢,上訴人並於當日簽立系爭保固切結書,保固期間為3年,自93年3月11日起至96年3月10日止。被上訴人並於93年3月19日給付系爭工程款完畢。
㈡系爭工程驗收後,演藝廳屋頂分別於93年6月7日、94年1
月21日、94年4月29日發生下雨漏水之情形,上訴人分別於
93年6月12日、94年4月12日、94年7月16日至94年7月21日間派員前往修復。修復後,又於94年8月8日發生漏水情形,上訴人與澎湖縣政府文化局在95年5月間,達成共識,就系爭工程之修復採用新的工法施作,上訴人乃於95年6月至95年9月間進場修復完成。兩造並於95年9月19日書立缺失改善驗收紀錄表,確認缺失已經改善完成。
㈢上訴人於94年7月16日進場修復前,並未告訴被上訴人修復
費用為254,200元;又上訴人於95年6月間依新的工法施作前,亦未告訴被上訴人修復費用需690,900元。
五、兩造之爭執事項如下:㈠系爭工程驗收後,發生漏水情形,係因被上訴人就施工方式設計不良所致抑上訴人施工有瑕疵所造成?㈡上訴人於94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進場修復漏水情形,是否屬其保固責任範圍?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修復費用254,200元,有無理由?㈢上訴人於95年6月至95年9月間進場採用新的工法及材質施作修復,係屬其保固責任範圍抑另成立新的承攬契約?上訴人依新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修復費用總計690,900元之報酬,有無理由?茲就此爭執點分述如下:
(一)系爭工程驗收後,發生漏水情形,係因被上訴人就施工方式設計不良所致抑上訴人施工有瑕疵所造成?⒈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驗收後,發生漏水情形,係因被上訴
人就施工方式設計不良所致,非可歸責於上訴人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發生漏水情形,係因上訴人施工有瑕疵所造成。查,原審就系爭工程驗收後,發生漏水情形之原因,送請財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之結果,認為:「‧‧‧八、初勘結果:1.本工程造成漏水之主要原因,應係所採用之防水材料,非屬『外露型』材料,故在施工完了,經一段時間後,防水膜即已劣化,在材料強度已減弱下,不堪收縮或負風壓之拉拔力量,造成破裂。2.從所提供之契約資料判讀,其於設計規範中,材料的採用乙節,的確規定係屬『外露型』之規格,且有施工前送審之規定,故殊難認定有設計錯誤或不良。3.惟從實際執行面之資料研判,本案應屬執行上之疏失,蓋材料規格中之『老化試驗』及『耐候測試』等,即為外露型材料之規格要求,而規範中對此二項規格規定『可由原廠商提供檢驗合格報告,經建築師同意後使用』。然經查,實際上,廠商(即上訴人)並未提出此二項目之合格報告及施工計劃,但業主(即被上訴人)卻准其施作,確有執行上之瑕疵。九、報告內容說明:1.本工程經檢視原設計規範,確定係採用以防水層為完成面之『外露型防水工法』無誤。而一般PVC防水材料可分為『外露型使用』、『非外露型使用』者,而本案之規範已明確指出出材料應有之性能,故於設計上已無錯誤或不良之虞。2.至於承包廠商主張『其業已按合約規定,將材料送檢合格後再施作』乙節,經查,其材料送檢項目只是為驗證『施工當時狀態之物理性能』而已,並非以『經一定條件之紫外線、臭氧等處理後之長期外露使用之物理性能』,故難以評斷其是否適用於外露型使用。因此,雖規格中之『老化試驗』及『耐候測試』等二項目,規定之測試時間2500小時太長,致使現場無法抽樣測試,確有不合理之處,然其要求廠商自行提供檢驗合格報告以示負責,於設計之責任區分上,亦無不可也相當明確,故設計上並無疏失。而本案業主於施工前,並未要求其提出關鍵之試驗報告,即准予施作,則確為執行上之瑕疵。3.另經現場詢問廠商及參照業主提供之材料審查資料,均已明白指出所使用之材料為『隧道用』防水膜,因此材料使用錯誤幾無疑義,故本會認為並不需現場取樣提送分析,已可認定。4.至於浮貼工法之PVC防水膜是否不適用於海島型、季風較強之地域,則無此限制。蓋PVC防水膜,雖在我國較少使用,但在歐洲及日本使用量相當大,甚至有使用於靠海邊且空曠之大型機場等建築物,其最大陣風之考量亦有達17級者,故並非此一工法不適用於海島型、季風較強的地域。」,有財團法人台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致原審函所附之96年7月3日初勘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7頁至181頁),準此鑑定內容,足認系爭工程之原設計包括工法及材料使用在內均無錯誤或不良之情形,系爭工程之所以發生漏水情形係因上訴人施作使用之「隧道用」防水膜係屬「非外露型」規格,與原設計規定之「外露型」規格不符,意即係「材料使用錯誤」所造成,而依據系爭契約之約定,材料係由上訴人提供,上訴人使用材料錯誤而造成漏水情形,自應屬施工瑕疵,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發生漏水情形係因系爭工程之原設計施工方式不良所造成云云,不足採信。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發生漏水情形,係因上訴人施工有瑕疵所造成等情,尚堪採信。
⒉次查,系爭契約附件「屋頂防漏工程」第2條⑴、⑶及第
3條⑴雖分別約定:「‧‧‧上述防水材提送之檢驗報告須由商品檢驗局、公立學術機構或中華民國實驗室(CNLA)認證體系認可之檢驗機構出具之檢驗合格之檢驗報告。」、「材料進場後須由業主或建築書會同承包商抽驗送商品檢驗局、公立學術機構或中華民國實驗室(CNLA)認證體系認可之檢驗機構(由業主或建築師指定)檢驗合格後方得施工。」、「‧‧‧耐候及老化試驗可由原廠提供檢驗合格報告,經建築師同意後使用。」,有該附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5至86頁),準此,上訴人施工前就所使用之防水材料應提出由商品檢驗局、公立學術機構或中華民國實驗室認證體系認可之檢驗機構出具之包括耐候及老化試驗2項檢驗合格之報告書,應堪認定。又系爭契約附件「屋頂防漏工程」第5條材料檢驗項目⑴耐候防水毯:
試驗項目雖規定為⒈拉力強度。⒉撕裂強度。⒊水溶性物。⒋加熱減量(見原審卷第87頁),然此僅係就耐候防水毯之拉力強度、撕裂強度、水溶性物及加熱減量部分所為之特別規定,非謂上訴人施工前就所使用之防水材料所應提出之檢驗合格報告書僅限於上開項目,而不包括耐候及老化試驗2項,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附件「屋頂防漏工程」第5條規定的檢驗項目並無老化與耐候測試2項,且被上訴人未要求,故上訴人毋庸提出耐候及老化試驗2項檢驗合格之報告書云云,不足採信。
⒊又查,上訴人迄今仍未提出耐候及老化試驗2項檢驗合格
之報告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雖於上訴人進場施工前,未依約要求上訴人提出耐候及老化試驗2項檢驗合格之報告書,但上訴人仍應提供符合系爭契約所規定之耐候及老化2項檢驗合格標準之防水材料,非謂上訴人即可使用不合系爭契約規定之耐候及老化2項檢驗合格標準之防水材料施作,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所使用之防水材料,經被上訴人審查通過,上訴人自無須就材料之使用錯誤負保固責任云云,亦無足取。
⒋另系爭契約第16條第1、3款、第18條第6款分別約定:
「本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之日起,由廠商(即上訴人)保固3年。」、「凡在保固期內發生瑕疵,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期限內負責免責無條件改正。」、「廠商依契約規定應履行之責任,不因機關對於廠商履約事項之審查、認可或核准行為而減少或免除」(見原審卷第37、41頁);契約附件「屋頂防漏工程」第2條⑼復約定:「本工程為責任施工,由承包商負全部責任,責任施工廠商,以確保施工工程品質。」(見原審卷第85頁)。是由兩造上述約定事項,可知上訴人對於在保固期間內,系爭工程所發生之瑕疵,負有修復之保固責任。查,系爭工程驗收後,分別於93年6月7日、94年1月21日、94年4月29日及94年8月8日發生下雨漏水之情形,上訴人分別於93年
6月12日、94年4月12日、94年7月16日至94年7月21日間、及95年6月至95年9月間派員進場修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工程發生漏水情形,係因上訴人使用錯誤之材料施工所致,已如前述,且發生漏水時間均係在保固期間,自應屬上訴人保固責任範圍,上訴人主張非屬保固責任範圍云云,尚難採信。
(二)上訴人於94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進場修復漏水情形,是否屬其保固責任範圍?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修復費用254,200元,有無理由?⒈按民法第172條規定:「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是依此規定,無因管理之要件有三:㈠須管理他人事務;㈡須無法律上之義務;㈢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
⒉查,上訴人於94年7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進場修復系爭工
程之漏水情形,乃係依系爭契約履行其保固責任,非屬無法律上之義務,亦非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依前揭說明,自非屬無因管理,是上訴人依無因管理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修復費用254,200元,即屬無據。
(三)上訴人於95年6月至95年9月間進場採用新的工法及材質施作修復,係屬其保固責任範圍抑另成立新的承攬契約?上訴人依新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修復費用總計690,900元之報酬,有無理由?⒈查,系爭工程發生漏水情形係因上訴人使用材料錯誤所造
成,依據兩造契約之約定,材料係由上訴人所提供,上訴人使用錯誤之材料施工,造成漏水之情形,自應屬於施工瑕疵,應可歸責於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此乃屬保固責任範圍,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於95年6月至95年9月間進場採用新的工法及材質施作修復,應屬履行其保固責任。至於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7日以澎文行字第0950001464號函覆上訴人,其內容僅係就上訴人於95年4月10日函所提出之新的施作工法,要求上訴人再詳細解釋其可行性,有該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6頁),在該函中被上訴人並未有與上訴人達成新的承攬契約之合意,亦未同意給付報酬,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4月17日覆函上訴人,表示同意上訴人採用新的工法及新的材質施作,此為變更設計,兩造間應成立新的承攬契約云云,尚難採信。
⒉次查,承攬報酬乃承攬契約之重要之點,而上訴人於95年
6月間依新的工法施作前,未告訴被上訴人修復費用需690,900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被上訴人亦曾未同意給付報酬,是兩造就承攬契約重要之點即承攬報酬既未達成合意,尚難僅憑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依新的工法修復,即認兩造間已成立新的承攬契約,何況上開修復係在上訴人保固責任範圍,已如前述,是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6月至95年9月間,進場採用新的工法及材質施作修復演藝廳屋頂,係屬成立新的承攬契約云云,不足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新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部分之報酬690,900元,難謂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無因管理及新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45,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
書記官吳新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