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訴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淙丞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之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9號),經本院以宣示判決筆錄代替協商判決,於民國102年9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劉致欽書記官林琬儒通譯何子乾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游淙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游淙丞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12月1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羅簡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8號判處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4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共3罪、3月共3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與上開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部分,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6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8年間,因竊盜、強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8年度易字第221號、98年度訴字第30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2年8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於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21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上開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部分接續執行,於
101年10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11月25日晚間8時30分許,在其宜蘭縣羅東鎮維揚加油站之廁所內,以其所有之注射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101年11月29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其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住處3樓,為警執行搜索而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其所有供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之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除外情形,而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林琬儒法官劉致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琬儒中華民國102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