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毒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毒抗字第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毒抗字第107號抗告人即被告 賴美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3日裁定(100年度毒聲字第11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被告賴美娟於民國100年1月13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一至四日內之某日時(不含為警查獲後至採尿之期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0年1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歐悅汽車旅館307號房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從未施用過毒品云云(見100年度毒偵字第549號卷第5頁背面、第11頁)。然被告於上開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1600ng/mL,此有前開中心100年1月20日慈大藥字第100012001號函附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各乙紙在卷可稽(見同上毒偵卷第6至7頁),足證被告前揭所辯乃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堪以認定。另觀諸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被告前未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見同上毒偵卷第9、10頁、原法院卷第3頁),是檢察官之聲請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賴美娟並未使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僅服用友人 程雅潔 所介紹之減肥藥,係自程雅潔處取得合法之減肥藥,此可傳喚程雅潔到庭作證或將該減肥藥送驗,即可證明被告可能係服食減肥藥,致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驗結果顯係有所誤解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於100年1月12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段○○○巷○○○號歐悅汽車旅館307號房查獲,經警詢問後,徵得被告之同意對其採集尿液,而該尿液係被告親自採集封裝,亦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供認在卷(見同上毒偵卷第5頁背面、第12頁),該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亦有上揭慈大藥字第10001200
1號函附檢驗總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在卷可憑。而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檢驗方式,係以初步檢驗:酵素免疫分析法(EIA,閾值500ng/mL)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檢驗確認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濫用藥物檢驗總表上記載其檢驗方法在卷可按。參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示:免疫學分析法係用於毒品尿液之初步檢驗,由於該分析法對化學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鑑驗各項毒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倘若被告未施用安非他命,其尿液中應不至有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再依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上開函所示:施用毒品安非他命後,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最大時限一至四日,顯見被告於採尿前四日即96小時內之某時(須扣除被告於10
0年1月13日採尿前留滯警局之時間),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疑,被告上開所辯顯係飾卸之詞,委無足採。被告雖辯稱:可能係施用減肥藥之故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提及此情,反於警方詢問:妳有無其他補充意見或有利證據請求調查?答稱:沒有等語(見同上毒偵卷第5頁背面),迨於原法院依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裁定送觀察、勒戒,始辯稱:可能係服用友人程雅潔所介紹之減肥藥,致尿液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檢呈藥丸聲請送鑑定云云。然查被告所稱之減肥藥,並無合法醫師所開立之處方籤,無法證實究竟係在何處購買、取得?其是否確曾服用該藥物?縱被告曾服用減肥藥,是否即是其所檢呈之藥丸?即有可疑。再者,被告雖附具某藥品成分之影本,其成分為:人參、黃蓍、防枸、木瓜、甘草、蘆薈、防風通聖散等,然此與被告所稱之減肥藥有何關聯性?且被告所檢呈之藥丸為散裝,不能排除有人自行在上開藥物內添加安非他命後提供檢驗之可能性。何況倘係合格之藥品,依行政院衛生署核可之藥物,依規定本不得摻入違禁品安非他命,故均不可能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可代謝成毒品安非他命之成分,要不致因此而使尿液檢驗結果出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況被告之尿液經檢出安非他命之閾值達1600ng/mL,遠高於檢驗閾值500ng/mL,顯非服用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可合法藥物。依上所述,被告於上開經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
四、綜上,抗告意旨空言置辯,質疑鑑驗結果殊無足採,且被告所檢呈藥丸為散裝,不能排除有人自行在上開藥物內添加安非他命後提供檢驗之可能性,故無再送鑑定之必要,另被告聲請傳喚其友人程雅潔查明是否介紹其服用減肥藥乙節,因其所檢呈之藥丸具上述風險,故無傳訊證人之必要,附此敘明。原法院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事證明確,因而裁定被告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並無違誤,是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陳玉雲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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