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60號原告正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昭徽 訴訟代理人 李漢裕 被告陞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88,000元,及自民國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9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貳、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報到單、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向原告購買磁磚,買賣貨款共新臺幣(下同)1,573,002元,原告並均已出貨完畢。然前開貨款折價43,002元,另扣除被告已給付之342,000元後,被告尚有貨款1,188,000元迄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
二、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88,000元,及自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067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民國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次按買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標的物交付定有期限者,其期限,推定其為價金交付之期限,民法第369條、第370條分別著有規定。第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著有規定。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所明定。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著有規定。查:
(一)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則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
況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有磁磚買賣合約書、報價單、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客戶應收帳款對帳明細表、送貨通知單、退貨單、支票與其退票理由單、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送達證書等在卷可證,自堪信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1,188,000元,及自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067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188,000元,及自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5067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另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著有規定。查依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由與所提之證據,足認原告已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之損害;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一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朱鴻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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