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3號聲請人 甘哲仲 相對人 黃錦章
黃聖賢 黃進興 黃騰輝 陳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黃錦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錦章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聖賢、黃進興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零陸拾貳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聖賢、黃進興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黃騰輝、陳素蘭應各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零叁拾壹元,及均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黃騰輝、陳素蘭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3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持分比例負擔,並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分別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端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2月27日
書記官洪敏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103年度聲字第63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14,761元│由聲請人預繳。│├────────┼─────────┼──────────┤│地政規費│500元│由聲請人預繳。│││1,400元││││1,900元││├────────┼─────────┼──────────┤│合計│18,561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及金額如附表二所示,││││聲請人預納18,561元,││││應由相對人分別依附表││││二所示金額各別賠償聲││││請人。│└────────┴─────────┴──────────┘┌─────────────────────────────┐│附表二: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編號│姓名│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應負擔金額(新臺幣)│├──┼──────┼────────┼──────────┤│1│甘哲仲│3分之1│6,188元│├──┼──────┼────────┼──────────┤│2│黃錦章│3分之1│6,187元│├──┼──────┼────────┼──────────┤│3│黃聖賢│9分之1│2,062元│├──┼──────┼────────┼──────────┤│4│黃進興│9分之1│2,062元│├──┼──────┼────────┼──────────┤│5│黃騰輝│18分之1│1,031元│├──┼──────┼────────┼──────────┤│6│陳素蘭│18分之1│1,0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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