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7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45號聲請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理由受刑人甲○○因盜匪等罪,經本院、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假釋中,編號2、3部分視為減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余仕明法官趙春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胡美娟中華民國96年11月14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懲治盜匪條例│傷害│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7年7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年2月││├───────────┼──────────┼──────────┼──────────┼──────────┤│視為減刑後之刑期│有期徒刑7年7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89年6月1日│89年3月17日│88年8月21日至88年8月││││││22日││├───────────┼──────────┼──────────┼──────────┼──────────┤│偵查(自訴)機關│臺南地檢│臺南地檢│台中地檢│││年度案號│89年偵字第8348號│89年偵字第11831號│88年偵字第24405號││├─┬─────────┼──────────┼──────────┼──────────┼──────────┤│最│法院│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後├─────────┼──────────┼──────────┼──────────┼──────────┤│事│案號│90年上更一字第377號│90年易字第305號│90年上訴字第1513號│││實├─────────┼──────────┼──────────┼──────────┼──────────┤│審│判決日期│90年8月30日│90年6月26日│91年2月19日││├─┼─────────┼──────────┼──────────┼──────────┼──────────┤│確│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台中地方法院│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定├─────────┼──────────┼──────────┼──────────┼──────────┤│判│案號│90年上更一字第377號│90年易字第305號│90年上訴字第1513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0年11月2日│90年7月30日│91年3月11日││├─┴─────────┼──────────┼──────────┼──────────┼──────────┤│所犯法條│懲治盜匪條例第5條第1│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346條第1項││││項第1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不合│第2條第2項前段│第2條第2項前段││├───────────┼──────────┼──────────┼──────────┼──────────┤│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