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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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聲字第17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79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度執聲字第13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視為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捌月。
理由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修正前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又受刑人於87年6月19日入監執行,後於91年8月2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從而本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應視為已依上開減刑條例規定減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茲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及視為減得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一併諭知之刑後強制工作3年部分,雖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但仍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康應龍
法官趙春碧法官余仕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96年11月13日
受刑人甲○○(視為減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罪名││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有期徒刑10年││││(保安處分/褫││,刑後強制工││││奪公權)││作3年│││├──────┼──────┼──────┼──────┼──────┤│視為減刑後之│有期徒刑1年│不應減刑││││刑期│││││├──────┼──────┼──────┼──────┼──────┤│犯罪日期│86年2月初至│85年5月間至││││年月日│86年5月27日│86年5月29日│││││││││├──────┼──────┼──────┼──────┼──────┤│偵查(自訴)│臺中地檢86年│臺中地檢86年││││機關年度及案│偵字第11728│偵字第11728││││號│號│號│││├─┬────┼──────┼──────┼──────┼──────┤│最│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86年上訴字第│87年上更一字││││實││1805、2807號│第130號││││審├────┼──────┼──────┼──────┼──────┤││判決日期│87年4月29日│88年1月27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中分院││││確├────┼──────┼──────┼──────┼──────┤│定│案號│86年上訴字第│87年上更一字││││判││1806、2807號│第130號││││決├────┼──────┼──────┼──────┼──────┤││判決確定│87年4月29日│88年2月19日│││││日期│││││├─┴────┼──────┼──────┼──────┼──────┤│所犯法條│修正前肅清煙│槍砲彈藥刀械│││││毒條例第9條│管制條例第7│││││第2項│條第1項│││││││││││││││├──────┼──────┼──────┼──────┼──────┤│合於96罪犯減│第2條第2項前│不合││││刑條例│段││││├──────┼──────┼──────┼──────┼──────┤│││││││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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