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851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甲○○寄藏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寄藏及牙保贓物案件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及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丙○○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川哥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高山茶茶葉97台斤(公訴意旨載為498台斤,尚有誤解,應予更正),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批茶葉係 楊清琴 所有,於98年10月22日凌晨2時許在其所經營位於南投縣○○鎮○○路○○○號之「丁○○○○」遭竊498台斤茶葉之一部分),竟仍基於搬運及牙保贓物之犯意,於98年11月間某日,與「川哥」一同將上開茶葉搬運至甲○○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處,而甲○○明知該批茶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寄藏贓物之犯意,為「川哥」及丙○○寄藏該批茶葉。丙○○復於98年12月21日,自甲○○上開住處取走部分茶葉,搬運至乙○○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1之住處,而 黃金水 亦明知該批茶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經由丙○○之牙保介紹,向「川哥」購買上開茶葉。嗣警方於98年12月21日,分別在甲○○、乙○○上開住處依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茶葉225包、161包,共計386包,總重97台斤,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3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被告3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審易卷第56頁),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甲○○、乙○○固然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搬運、分裝及買賣上開茶葉之行為,然矢口否認有何搬運、牙保、寄藏及故買贓物之犯行,均辯稱:不知道上開茶葉是贓物云云。經查:
㈠被告丙○○、甲○○、乙○○分別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搬運
、牙保、寄藏及故買上開茶葉行為等事實,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見警卷第53、59、60頁,偵2卷第40、41、58至60頁,偵3卷第32至35頁,本院卷1第44、45、54、55頁,本院卷2第58至68頁),且有查獲茶葉照片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12、64至67、81至85頁),應堪信為事實。又在被告甲○○、乙○○上開住處扣得之茶葉225包、16
1包,共計386包,總重97台斤,均係被害人楊清琴所有,於98年10月22日凌晨2時許,在其所經營之「丁○○○○」遭竊之贓物等事實,亦據證人即「丁○○○○」員工 黃如吟 於警詢及偵查時均證述屬實(見警卷第7、8頁,偵1卷第
12、13頁),且有「丁○○○○」盤差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
1份及刑案現場照片暨現場圖共11張等證物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1頁,偵1卷第15至25頁),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3人雖均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丙○○雖辯稱:伊於98年12月中旬,在高雄市楠梓區加
工區,「川哥」說他的機器壞掉,拿給伊3大包茶葉,每包約20幾公斤,拜託伊介紹人去包裝,「川哥」是開小貨車在賣茶葉的,伊不知道上開茶葉是贓物云云(見本院卷2第58頁反面、第59頁、第60頁反面)。惟: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從事水電,伊不知道丙○○是否有賣過茶葉,伊沒有包裝茶葉,丙○○告訴伊可否找到人替他包裝,伊告訴他伊知道,那天丙○○與「川哥」一起來,說這是「川哥」要委託伊包裝茶葉,沒有告訴伊茶葉的茶種、產地,伊不知道「川哥」本名,包裝費用是向丙○○收,因為伊只有認識丙○○而已等語(見本院卷2第67、68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丙○○沒有在賣茶葉,伊以前沒有向丙○○買過茶葉,伊不知道丙○○為何有茶葉賣伊,丙○○說他朋友在賣茶葉,那是他朋友的茶葉,但丙○○沒有拿他朋友開茶葉行的名片給伊,也沒有說茶葉產地或是茶種,茶葉外面沒有任何小包裝,伊不認識「川哥」等語(見本院卷2第64至66頁)。由此可知,共同被告甲○○、乙○○均不知悉被告丙○○有在販售茶葉,亦不認識被告丙○○所指之「川哥」或與之不熟,則以被告丙○○既然並非販售茶葉之廠商,應不熟悉購買及銷售茶葉之管道,而其又未能具體指出其茶葉來源「川哥」之真實姓名、年籍,則其突然委託被告甲○○包裝大量茶葉,並牙保「川哥」販售大量茶葉予被告乙○○,在在均與社會常情有悖,足以令人懷疑該批茶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甚明,被告丙○○上開辯詞,已非可採。且假設被告丙○○上開辯詞為真,則「川哥」既係從事茶葉買賣之人,對於散裝茶葉之包裝管道理應較被告丙○○更為熟捻,自無請求被告丙○○代為尋找包裝廠商之必要,則被告丙○○上開辯詞,已非無疑。佐以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不知道「川哥」的本名、地址,伊收到茶葉後沒有秤重,將茶葉載去給甲○○時候亦沒有過秤,甲○○那裡沒有磅秤可以秤重,甲○○沒有數位電子秤、電子秤、傳統磅秤,亦沒有各式材質的茶葉包裝盒,在甲○○的高雄市○○區○○○路倉庫沒有看到包裝機器,伊及「川哥」都沒有叫甲○○開收據云云(見本院卷2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然依市場商業交易慣例,商業交易之雙方均會就彼此之年籍資料、工作背景及所收受貨物數量、品質等關於交易重要事項為詳盡之瞭解,而被告丙○○不僅不知「川哥」之姓名、年籍資料,亦未就所收受之茶葉秤重,顯然悖於上開交易慣例,所辯顯不足採。參以被告丙○○雖辯稱係找被告甲○○代為包裝茶葉云云,然依被告丙○○上開所述,將茶葉交給被告甲○○時並未秤重,且未開立任何收據,而被告甲○○並無任何包裝茶葉所需之機器、包裝盒或測量重量之工具,顯見被告甲○○並無包裝茶葉之能力,被告丙○○竟仍將大量茶葉交給被告甲○○包裝,要與社會常情不符,益徵被告丙○○上開辯詞不足採信。此外,再依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在被告乙○○處所查獲之茶葉都是4兩包裝,是伊交給乙○○的云云(見本院卷2第62頁),然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所示(見警卷第81至85頁),在被告乙○○上開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1之住處所查獲之茶葉中,有27包係8兩包裝,顯見被告丙○○所辯,均與事實不符,係臨訟杜撰之詞,不足採信。
⒉又被告甲○○雖辯稱:丙○○從事水電,伊不知道丙○○是
否有賣過茶葉,伊沒有包裝茶葉,丙○○告訴伊可否找到人替他包裝,伊告訴他伊知道,那天丙○○與「川哥」一起來,說這是「川哥」要委託伊包裝茶葉,沒有告訴伊茶葉的茶種、產地,伊不知道「川哥」本名,包裝費用是向丙○○收,因為伊只有認識丙○○而已。丙○○與「川哥」載來茶葉總數量,伊沒有秤,丙○○沒有要求伊寫收據,伊拿去委託鳳山的朋友包裝時,也沒有簽立任何書據,伊不知道上開茶葉是贓物云云(見本院卷2第67至68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甲○○從事運載廢棄物處理工作,包裝好的茶葉放在甲○○位於高雄市○○區○○○○○路之倉庫,「川哥」說包裝好會打電話給伊,錢會拿給伊,但是10幾天沒有來拿,後來乙○○說要買茶葉,所以伊才拿茶葉去賣乙○○,甲○○沒有結算其包裝費用,也沒有告訴伊包裝費用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2第59至62頁);而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有先拿5,000或1萬元給丙○○等語(見本院卷2第63頁)。由此可知,被告甲○○代為包裝茶葉後,不僅未向被告丙○○收取分文之包裝費用,還需提供倉庫空間代為保管該批茶葉;且被告甲○○在未取得包裝費用之情形下,亦未將該批茶葉留置作為擔保之用,而任由被告丙○○將茶葉取走販售給被告乙○○,且在被告丙○○向乙○○收取價金5,000元或1萬元後,亦未曾向被告丙○○要求償還包裝費用,在在均與社會常情有悖,足認被告甲○○確係為被告丙○○及「川哥」寄藏贓物,而非僅係為渠等包裝茶葉,應可確認。且依被告甲○○上開所述,被告丙○○並非從事茶葉買賣之人,而被告甲○○亦非從事茶葉包裝之人,被告丙○○卻突然將大批茶葉委託被告甲○○包裝,要與常理有違,而堪存疑。再佐以被告丙○○將茶葉交給被告甲○○時並未秤重,被告甲○○亦未開立任何收據,亦與商業交易要求準確知悉交易標的物品質、重量之社會常情不符。此外,參以被告甲○○於警詢時時供承:「川哥」經常拿茶葉來給伊泡,所以伊就無償幫他代工包裝云云(見警卷第53頁);復於偵查時供稱:當時丙○○跟伊講茶葉是便宜跟人買來的云云(見偵3卷第34頁);於本院審理時又供承:丙○○與「川哥」一起來,說這是「川哥」要委託伊包裝茶葉,伊會向丙○○收取包裝費云云(見本院卷2第67頁反面),被告甲○○就該批茶葉係何人委託其包裝,是否收取包裝費等重要事項,前後供述不一,益徵其上開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⒊至被告乙○○雖辯稱:因為伊工作關係需要茶葉,每個月需
要10台斤的茶葉,伊問丙○○有無茶葉,他說他朋友那裡有茶葉要給伊泡泡看,若是要的話再買,丙○○於98年12月21日當天下午載茶葉去伊桃園住處,當天決定要買,1台斤60
0元,丙○○拿茶葉來賣伊時,沒有說茶葉產地或是茶種,以前沒有向丙○○買過茶葉,丙○○沒有在賣茶葉,伊不認識「川哥」,亦不知道上開茶葉是贓物云云(見本院卷2第64至66頁)。惟:證人即共同被告丙○○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茶葉是乙○○問伊的時候,伊拿去賣的等語(見本院卷
2第59頁反面),由此可知,本件係被告乙○○主動向並非販售茶葉之被告丙○○詢問購買茶葉之事,苟非被告乙○○已知悉被告丙○○有來路不明之贓物茶葉,被告乙○○可以直接向專門販售茶葉之商家購買即可,又豈有主動詢問被告丙○○之理?可見被告乙○○上開辯詞,並非可採。且依被告乙○○上開所述,其每月需10台斤的茶葉,則其對於茶葉之品質、產地、市場行情及購買通路等,均應知之甚詳,而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同品質茶葉1台斤要價1,000元云云(見本院卷2第63頁),則被告乙○○以前既未曾向被告丙○○買過茶葉,且被告丙○○亦沒有在賣茶葉,被告丙○○竟突然以遠低於市場行情之價格販賣大量茶葉予被告乙○○,顯然有悖於社會常情,被告乙○○既為對於茶葉市場行情及購買通路有高於一般人之認識,對於上開茶葉之來源又豈有不起疑竇之理?此外,參以被告乙○○於警詢時時供承:茶葉是丙○○從南部載來送伊云云(見警卷第59頁、第60反面頁),均未提及其向被告丙○○購買茶葉等情,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口供稱:茶葉是伊向丙○○買的云云(見偵2卷第59頁,偵3卷第35頁,本院卷2第64頁),前後供述不一,益徵被告乙○○上開辯詞均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合上述,被告丙○○、甲○○、乙○○上開辯詞,均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牙保贓物罪;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寄藏贓物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搬運贓物之低度行為,為牙保贓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乙○○前於97年間因寄藏及牙保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壢簡字第29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5月,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及2月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8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1紙附卷可稽,被告乙○○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人均身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上開茶葉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任意為犯罪事實所載之搬運、牙保、寄藏及故買贓物之犯行,惡性非淺,且造成被害人楊清琴求償及犯罪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亦有不當,另考量被告丙○○所犯牙保贓物情節較其餘被告2人為重,應科予較重之刑,被告甲○○所犯寄藏贓物情節則較其餘被告2人為輕,應科予較輕之刑,並念被告3人於犯後均未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所處之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林永村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展榮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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