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7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71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之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以逃避追查,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98年12月16日,撥打自由時報廣告欄之電話,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約定,並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將其開設於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下簡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該犯罪集團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俟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後於98年12月20日下午2時許、4時27分許及
5時許,推由某成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甲○○、丁○○、被害人乙○○佯稱其等於網路購物時,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如不更正將被溢扣款項云云,致告訴人甲○○、丁○○、被害人乙○○均誤信為真,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21,943元、9,681元至被告丙○○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並旋即遭人提領一空。嗣因告訴人甲○○、丁○○、被害人乙○○3人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因認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公訴人、被告丙○○及其辯護人俱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復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形式及取得之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揆諸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俱有證據能力,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三、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
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開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甲○○、丁○○及被害人乙○○之指訴、告訴人甲○○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告訴人丁○○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被告所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等,為主要之依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8年12月16日下午2時許,在高雄市○○路與大順路口,將其申辦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且不否認告訴人甲○○、丁○○及被害人乙○○有前開遭詐騙而分別將款項匯入其申辦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看報紙應徵公家司機的工作,伊於98年12月16日下午2時左右,與對方約在大順路與中正路口見面,對方在電話中跟伊說要準備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見面後,伊與對方談了15到20分鐘,講一些工作上的內容,如載人上、下班等,對方說因為之前有一個應徵者欠銀行卡債,致公司轉到該名應徵者戶頭的錢都被銀行扣走,所以對方要拿伊的提款卡去測試,看伊的帳戶能否正常使用,並說如果提款卡沒問題,伊上班後就會還伊,伊當時也擔心對方會作不法使用,有再三問過對方,但對方只是敷衍伊說不會,只是要確認帳戶,不會作不法使用,伊交提款卡給對方時,有一點害怕,但伊只想趕快找到工作,伊急著找工作,公司如何規定伊就依著作。對方說過2、3天會跟伊聯絡,但都沒有聯絡,伊也聯絡不上對方,隔一個禮拜伊才發覺事情不對,伊週六想去掛失,但銀行沒有開,伊當時不知道可以電話掛失,所以伊等到星期一即98年11月21日才去銀行掛失,但銀行說伊的帳戶已變警示帳戶,沒辦法掛失。伊知道將提款卡交給別人,別人可能拿去作不法用途,但伊不希望有這種事發生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係因剛退伍,急著找工作,且因景氣不好,求職碰壁,所以沒有想很多就依公司要求交出提款卡及密碼,且因害怕對方有不法意圖,還問對方是否會將提款卡、密碼作不法使用。在被告察覺不對勁時,立即於週一即工作日第一天前往銀行辦理掛失,可知被告無直接或間接故意,被告是年輕人謀生不易,始掉入陷阱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一)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乙節,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華南商業銀行籬仔內分行99年1月15日(99)華籬字第
004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印鑑卡、存款往來明細表、99年
9月8日(99)華籬字第第160號函及所附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份在卷可稽(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9900014365號卷《下稱警卷》第22至24頁、本院99年度易字第1710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1至25頁),堪可認定。而告訴人甲○○、丁○○及被害人乙○○分別於前揭時間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詐術詐騙,致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內,且均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並分別據告訴人甲○○、丁○○及被害人乙○○指述綦詳(見警卷第9至14頁、易字卷第17至18頁),復有告訴人甲○○申辦之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丁○○提出之合作金庫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害人乙○○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5、18、20至21頁),堪認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確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甲○○、丁○○及被害人乙○○之犯罪工具無疑。
(二)就被告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何以會遭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使用,致使告訴人甲○○、丁○○及被害人乙○○分別將前開款項匯入該帳戶內乙節,業據被告陳稱如前,並經其提出98年12月16日自由時報廣告影本、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自98年12月16日起至99年1月13日止之通話明細單各1份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9
512號第23至27頁)。而觀之該98年12月16日自由時報廣告內容為:「公家機關誠徵司機,可立即上班者優先,年終獎金,排班制,享勞健保,無經驗可,0000-000000」,確為徵求公家機關司機之廣告無誤。而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確有於98年12月16日與前開報載之0000-000
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通話之紀錄,有被告提出上開通話明細單可證,核與被告前開所辯情節相符。又上開報載內容除亦出現在98年12月23日之自由時報廣告版外,且自由時報98年12月25日、98年12月29日廣告版均刊登一則內容為:「檳榔總鋪誠徵配送司機、接洽人員,可立即上班者佳,排班制,免經驗,免備車,可兼職,享勞健保,0000000000」之廣告,另自由時報98年12月31日、99年1月4日廣告版則均刊登一則內容為:「聯通宅配,業務助理,宅配司機,薪優,福利佳,無經驗可,男女不拘,享勞健保,0000-000000」之廣告,有被告提出之數份報紙廣告版可參(見偵卷第27至34頁),上開廣告所登載之電話均為0000-000000號,然徵求人員之單位、公司行號卻相去甚遠、毫無關連,顯係不法集團假借徵求司機、助理之名目欲遂行犯罪之廣告,並非正常公司行號刊登之求職廣告。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伊是應徵工作遭騙走提款卡、密碼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於97年12月25日入伍,於98年12月10日退伍等語(見易字卷第49頁),而觀之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自98年6月23日開戶時起至97年12月16日止均有密集進出款項之情形,後分別於97年12月21日有「鈞茂食品」匯入190元、98年1月15日提領1,006元之紀錄,然自98年1月16日起至98年12月18日即被告供稱交出提款卡、密碼後之期間,該帳戶均無進出款項之紀錄,堪可佐證被告供稱其於該段期間服役之事實,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當時被告剛退伍,急著找工作等語,亦非無據。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與對方電話聯絡時,對方在電話中要伊準備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而伊平常提款卡就帶在身上,伊有華南銀行、郵局、土地銀行的提款卡,與對方見面後,會將本案的華南銀行提款卡交給對方,是因為伊的郵局帳戶內還有存款在,土地銀行的提款卡則因太久沒用,伊已忘記密碼了,華南銀行裡面只有200元,伊想交給對方比較安全點等語(見易字卷第54至55頁),而觀之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於入伍服役前,確有密集進出款項之紀錄,足認該帳戶確係被告平日生活經常使用之帳戶之一。準此,倘被告果有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主觀犯意,衡情,其儘可以交付其不需使用之帳戶,或另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新開帳戶後以資交付,實無須將其仍在使用中之前開華南銀行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徒增自己日常生活之不便,反足證被告應係未預見上開帳戶會遭到不法使用,始願將上開對其有實用之華南銀行帳戶之相關物件交付予他人。
(四)至被告於偵查中固供稱:伊當時也擔心對方會作不法使用,有再三問過對方,但對方只是敷衍伊說不會,只是要確認帳戶,不會作不法使用,伊交提款卡給對方時,有一點害怕,但伊只想趕快找到工作。伊有聽過他人以他人帳戶詐騙他人金錢,知道交出提款卡後有遭他人作為行騙工具的可能,所以伊才再三跟對方確認,對方不會從事詐騙使用等語(見偵卷第20至21頁)。惟刑法上所謂「未必故意」,乃行為人雖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可能,卻乏積極付諸實現之意欲,僅任令其自然發展,且該事實之實現不違背其本意而言。然被告上開所述,雖能證明其知悉脫離自身控制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工具,但尚難直接推論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該名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會將其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用,且該詐騙事實之實現不違背其本意。且近年經濟不景氣,失業率偏高,而被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之人,案發時年為23歲,尚屬年輕,且當時甫退伍,經濟基礎應屬薄弱,則被告因苦於經濟問題急欲尋覓工作以致落入不法份子之圈套,遭騙走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尚非無法想像之事。況近年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政府雖不斷宣導防詐騙之觀念,提醒民眾切勿聽信任何不明人士之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轉帳、匯款,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亦時常報導民眾遭詐騙集團騙走大筆金錢之案例,然社會上仍有不少人士遭政府機關不斷提醒宣導之詐騙手法詐騙得手,其中亦不乏在社會上有相當地位或受過相當教育之人,且單一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不僅有高達數十萬元、數百萬元之情形,甚有達上千萬元之案例。是尚難僅以被告為一具有正常智識經驗之人,且自承其先前有過打工經驗(見偵卷第20頁),在無法確認對方真實姓名年籍之情形下,仍逕自將重要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件交付他人之行為,與常理有違,即推認被告所辯不合常情而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經綜合評價,僅足以證明被告所有之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告訴人甲○○、丁○○及被害人乙○○之犯罪工具,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交付上開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上對於該帳戶可能被用為詐欺犯罪之工具乙節有所認識,且容認其發生亦不違背本意。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揆諸首揭法條、判例意旨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建和
法官余銘軒法官毛妍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林晏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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