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5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七三號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 律師
陳景裕 律師 鄭美玲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以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十三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或判決不備理由,則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合法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聲請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相對人直至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於他案塗銷抵押權事件中始知悉聲請人另有財產,算至其於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提起本件訴訟,並未逾二年時效期間。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尚不足採。又本件兩造之聯合財產關係消滅雖係在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惟應以相對人反訴請求離婚時即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為確定兩造剩餘財產之範圍及價值,始符公平原則。則相對人請求聲請人分配剩餘財產新台幣二百萬元,為有理由等詞為論據。聲請人對於該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所表明之上訴理由,係就第二審認定相對人何時知悉聲請人有剩餘財產及確定兩造剩餘財產之價值及範圍、計算時點等之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對於該判決究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九號裁定,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予以駁回,尚難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請人執以對之聲請再審,難認有理由。其次,聲請人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若對本院以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專屬本院管轄,不在該條第二項規定之列。然此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所應證明者,係其第三審上訴為合法之事實,非用以為第二審判決未經斟酌,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而第三審得依據該證物廢棄第二審判決之情形而言。查聲請人提出之土地所有權狀及信託資金贖回完成明細表等證據,均係關於其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法與否無涉;聲請人以之為證物,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難謂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劉延村
法官許澍林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正順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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