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36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36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943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易字第3700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乙○○前因肅清煙毒條例,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年、3年2月,應定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88年
7月29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並經法院裁定減刑執行殘刑6年3月12日,另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處並經減刑為有期徒刑拘役10日確定,上開兩罪接續執行,於96年
5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以提供上揭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乃對於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一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得被害人甲○○、丁○○2人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二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從事詐騙等不法行為,竟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助長經濟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考量被害人遭受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明月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19438號被告乙○○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三民區九如新村3巷4號(另案羈押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民國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不法犯罪集團經常使用人頭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聯絡工具,並預見手機門號若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騙之聯絡工具,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9月24日至高雄市○○區○○路○○○○號1樓「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裕誠特約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後,當場將該預付卡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志 」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乙○○之上開門號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先於98年12月22日,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中華職棒簽賭需銀行帳戶」之廣告,並以乙○○上開威寶門號做為聯絡工具,致同有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之 王瑜璿 (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5981號提起公訴)在網路上見該廣告後,即撥打乙○○上開威寶門號與詐欺集團成員連繫,詐欺集團成員因而收購得王瑜璿所有京城商業銀行開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詐欺集團成員再分別於98年12月28日19時30分許、21時16分許,撥打電話向甲○○、丁○○佯稱渠等先前於網路購物付款時,不慎被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導致將重複扣款,應速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云云,致甲○○、丁○○誤信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各自於同日20時15分許、22時30分許,持提卡款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卻不知已受騙而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98元、1萬7,437元至上述王瑜璿所有之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內。甲○○、丁○○持提款卡操作後,發覺其帳戶內款項因匯出而減少,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丁○○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乙○○之供述。│1.被告僅因綽號「阿志」││││之男子有請其喝酒,便││││依「阿志」之要求,以││││被告本身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交由「阿志」使用之事││││實。││││2.被告有同意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並有在該門號之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之親自簽││││名之事實。│├──┼───────────┼───────────┤│二│告訴人甲○○、丁○○於│告訴人甲○○、丁○○遭│││警詢時之指訴。│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另案被告王瑜璿之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帳戶內之事實││││。│├──┼───────────┼───────────┤│三│證人即另案被告王瑜璿之│證人王瑜璿在網路上見收│││證述。│購金融帳戶之廣告,依廣││││告上所刊告之聯絡電話即││││上述被告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取得連││││繫後,將其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帳戶,以每月8,000││││元價格出租他人,由此足││││證被告所申請之上述威寶││││門號已為詐欺集團使用做││││收購另案被告王瑜璿之京││││城銀行開元分行帳戶之工││││具之事實。│├──┼───────────┼───────────┤│四│被告行動電話門號098614│被告有於98年9月24日申│││0034號之預付卡服務申請│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書、通聯調閱查詢單。│34號,並在該門號之預付││││卡服務申請書上親自簽名││││之事實。│├──┼───────────┼───────────┤│五│另案被告王瑜璿將其京城│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986│││銀行開元分行以宅急便方│140034號係收購另案被告│││式寄給署名手機號碼為被│王瑜璿之京城銀行開元分│││告之行動電話門號098614│行帳戶之聯絡工具之事實│││0034號之人之配送聯。│。│├──┼───────────┼───────────┤│六│告訴人甲○○、丁○○遭│被告之行動電話門號輾轉│││詐騙而至自動櫃員機匯款│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另│││至另案被告王瑜璿之京城│案被告王瑜璿之京城銀行│││銀行開元分行帳戶之交易│開元分行帳戶後,再詐騙│││明細表各1紙、另案被告│告訴人甲○○、丁○○匯│││王瑜璿之京城銀行開元分│款至該帳戶內之事實。│││行帳戶開戶資料與客戶提││││存記錄單等。││└──┴───────────┴───────────┘
二、被告將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輾轉幫助不法份子取得另案被告王瑜璿之金融帳戶後,再向被害人詐騙財物,有利詐欺取財犯行之實施,是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之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7月26日
檢察官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8月4日
書記官蘇家楹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