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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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八號再抗告人桃園縣楊梅鎮公所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 王年柿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一八八○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執行名義有對待給付者,以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再抗告人雖主張:伊以兩造間就系爭二十六筆土地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業經解除為由,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新台幣(下同)九千九百萬元之本息,原經該院判決如數給付。因相對人於上訴第二審時,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原法院乃以九十年度重上字第一四二號判決駁回相對人之上訴並為伊應於相對人給付該金額本息之同時,返還系爭二十六筆土地及其所有權狀予相對人(對待給付)之諭知。再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四一號判決,除廢棄伊部分利息之請求而駁回該部分之訴外,其他部分已駁回相對人之上訴確定。嗣伊已依該確定判決履行對待給付完畢,詎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未察,竟裁定駁回伊強制執行之聲請,伊不服聲明異議,該院仍予裁定駁回,為此對之提起抗告云云。惟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依前開確定判決所應負之對待給付包括「……返還……土地二十六筆之所有權狀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相對人)」,其中返還所有權狀部分,因該權狀顯由案外人即登記代理人 范國意 持有中,並非遺失,再抗告人又未證明業已損壞或滅失,依執行名義自負有向范國意取回返還予相對人之義務。再抗告人卻僅逕將申請補發權狀所需之規費及代書費用合計三千二百八十元提存於法院,核與其應為之債務本旨不合,難認已依執行名義履行對待給付,顯不符開始強制執行之要件,其聲請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洵屬無據。桃園地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該院裁定駁回再抗告人對其司法事務官裁定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等情。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意旨猶泛言:伊已履行返還系爭二十六筆土地所有權狀予相對人之對待給付等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蘇茂秋
法官陳碧玉法官王仁貴法官張宗權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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