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20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201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玖包(驗餘淨重伍佰零壹點壹零捌公克;驗餘純值淨重肆佰壹拾點肆捌壹公克)暨其包裝袋玖只及紅色紙袋壹只,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犯罪事實欄刪除「驗前總純質淨重約
490.79公克」,另補充證據:「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9年5月1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8紙及99年9月2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9紙」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本件被告甲○○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非法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驗前淨重501.388公克、驗前純值淨重410.708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2月3日刑鑑字第0990013581號鑑定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9年5月18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至0000-000)8紙及99年9月21日出具之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至0000-000)9紙在卷足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稱前揭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係供其施用等語,並經被告同意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去 甲基愷 他命及愷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卷附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迅雷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99074)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於99年6月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供己施用,且持有毒品數量非微,所為實屬不該,惟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所持有毒品並未流入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白色細晶體共計9包,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此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所出具之鑑定書及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係屬違禁物無訛,然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僅規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而同條項後段之規定「沒入銷燬之」,乃屬行政罰之性質,僅能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刑事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細則第11條之1定有明文規定,故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又揆諸前開說明,亦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則前開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均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即應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又因鑑定單位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毒品,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釋在案,足認裝上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其內分別含有極微量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三級毒品,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鑑識耗損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再行諭知沒收,併此敘明。另扣案之紅色紙袋1只,係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0月11日
書記官陳玉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驗前淨重│第一次驗餘淨重│第二次驗餘淨重│純度│驗前純值淨重│驗餘純值淨重│││││(公克)│(公克)│(公克)│(%)│(公克)│(公克)│├──┼────────┼──┼──────┼───────┼───────┼───┼──────┼──────┤│1│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99.831│99.826│99.817│81.9│81.761│81.750│├──┼────────┼──┼──────┼───────┼───────┼───┼──────┼──────┤│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99.834│99.829│99.82│80.8│80.665│80.654│├──┼────────┼──┼──────┼───────┼───────┼───┼──────┼──────┤│3│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99.92│99.761│99.752│80.6│80.535│80.400│├──┼────────┼──┼──────┼───────┼───────┼───┼──────┼──────┤│4│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99.877│99.872│99.863│82.8│82.698│82.686│├──┼────────┼──┼──────┼───────┼───────┼───┼──────┼──────┤│5│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30.202│30.197│30.188│76.8│23.195│23.184│├──┼────────┼──┼──────┼───────┼───────┼───┼──────┼──────┤│6│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50.027│50.022│50.013│87.6│43.823│43.811│├──┼────────┼──┼──────┼───────┼───────┼───┼──────┼──────┤│7│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9.988│9.983│9.974│85.4│8.529│8.517│├──┼────────┼──┼──────┼───────┼───────┼───┼──────┼──────┤│8│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10.036│10.031│10.022│81.8│8.209│8.197│├──┼────────┼──┼──────┼───────┼───────┼───┼──────┼──────┤│9│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1.673│1.668│1.659│77.3│1.293│1.282│├──┼────────┼──┼──────┼───────┼───────┼───┼──────┼──────┤│總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包│501.388│501.189│501.108││410.708│410.481│└──┴────────┴──┴──────┴───────┴───────┴───┴──────┴──────┘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6478號被告甲○○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屏東市崇蘭里19鄰古松西巷23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月20日2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神農路口前,向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15萬元之代價,購買第三級毒品K他命共9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23時50分許,在上址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並扣得前開K他命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0.79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疑似第三級毒品K他命9包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物品經送驗後含第三級毒品K他命成份,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0.7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他命9包(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90.79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屬違禁物,為被告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檢察官乙○○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