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五六七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曾肇昌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裁定(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五號以不合法駁回其第三審上訴之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父 何建男 將屬未成年子女即伊特有財產之不動產,供相對人設定抵押並借款,顯違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及第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應屬無效;何建男復偽造伊簽署之委任狀與相對人成立訴訟上和解,該和解亦屬無效,對伊當然、自始、確定不生效力,不因伊未於不變期間內請求繼續審判,而有不同。原確定裁定違反上開規定及本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五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七四五號判例意旨,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惟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八年度上字第三三三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六款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等語。查原判決已詳述:兩造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成立訴訟上和解,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存在即有既判力,聲請人不得更行提出確認該借款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而何建男本於聲請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成立訴訟上和解,與是否偽造委任狀無涉。縱該和解有聲請人所主張違反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無效或得撤銷原因,聲請人亦僅得對該案請求繼續審判,而非當然無效,聲請人依學者見解提起本件確認訴訟,尚無拘束法院效力。再者,何建男縱自首其有偽造抵押設定約定書、前案委任狀等犯行,但因其片面之自認無從認定相對人所屬人員教唆、指示何建男偽造文書或密謀處分房地,即難認相對人及其所屬人員有何侵權行為情事,另相對人以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更無不法可言,聲請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賠償損害新台幣六十四萬元,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語。而聲請人之上訴理由狀,仍引學者見解為依據,並就原審依職權取捨證據、認定事實,指摘其為不當,而非表明該部分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而認聲請人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駁回其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是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之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林大洋法官沈方維法官鄭玉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八日
Q