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89號原告 林滄仁 被告 陳江玉貞
陳家祥 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博政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一○○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一○三年十月八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七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江玉貞、陳家祥陳博政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之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權利範圍各為4分之1。按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而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因系爭土地成狹長型,面臨道路之面寬甚窄,而長型之土地不易分割為4筆,難以符合建屋之用。且系爭土地現由被告陳博政一人搭建鐵厝占用,前曾協商如何分割,但無結果。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法訴請分割。又因審酌系爭土地狹長之性質,難以細分之事實,一人占有使用現況,及兩造各共有人中多數人未能使用,為維護全體共有人之經濟效益,請准予變價分割。
(二)若不能變價分割,則請求依照原告103年9月9日陳報之分割方案圖所示:編號A部分寬2m長12.5m=25㎡由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75㎡由被告三人共同取得。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土地係因被告陳博政之弟弟欠伊錢,所以才經過法院拍賣承受而取得,並沒有再另外拿錢出來。
2、依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原告尚可在分得之土地上做小生意,若按照被告所提之分割方案分割,會造成原告分得之土地部分寬度比防火巷還小,不能使用。且因為面寬只有4公尺,面臨馬路15公尺,必須要3.5公尺才能建築,所以被告也不能利用,故主張以變價分割之方式為適當。
(四)並聲明:1.請准將兩造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00平方公尺土地,予以變價分割,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2.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持分比例分擔。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原本為被告陳博政與兄弟所共有,因其弟弟與原告有債務糾紛,所以原告才取得系爭土地之持分。而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為民國36年之前由被告陳博政之父親蓋的,房屋稅均由被告陳博政所繳。
(二)被告三人同意分割後保持共有,不同意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因為會造成被告陳博政沒有房子住,亦不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若分割後建物占用到原告分得之土地,被告願意拆除。
(三)被告依照系爭土地臨道路之面寬度,按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畫直線分割,故另提出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03年10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A部分面積2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共同取得。
(四)系爭土地之鄰地687地號土地係被告所有,所以被告分割後可合併建築,並非如原告所稱無法利用。況原告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持分時,就應該要有心理準備,不可以事後又主張要變價分割。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並無因法令規定或契約定不得分割之情事,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各為證,堪信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定其分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並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決之,要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所定方法須以適當者為限(參照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41號判決要旨)。經查原告主張若採原物分割,其所分配之土地過於狹長,無法利用,故採取變價分割之方案等詞,被告則辯稱系爭土地上有被告之建物,且被告表示願意保持共有,若建物遭部分拆除,則同意拆除,請求採取原物分割之方案等情。復查系爭土地面積僅有100平方公尺,面臨道路呈長條形,而原告僅有持分1/4,且係拍賣取得,有地籍圖謄本及建物謄本可按,則原告在取得土地時即已知悉系爭土地日後分割之困難,卻於事後主張變價分割,與被告之利益有違,其分割方案無從採納。再查被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係依據兩造之持分,並依道路面寬劃垂直線,符合公平原則,雖原告分配之土地較為狹長,此係原告持分過小所致,不能因遷就原告之持分而全部採取變價分割方式,是被告所採之分割方案並無違反上述分割共有物應審酌之原則及兩造之利益,尚屬適當、公允、可行,應予以採納之。
四、查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乃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本件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因兩造均獲得利益,如僅由敗訴之原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依兩造依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芮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