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0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0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簡誠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39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簡誠輝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誠輝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本案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茲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唐一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表:
┌────────┬──────────┬──────────┬──────────┐│編號│1│2│3│├────────┼──────────┼──────────┼──────────┤││││││罪名│共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設備竊盜││侵入住宅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103年3月13日│103年3月27日│103年5月27日││││││├────────┼──────────┼──────────┼──────────┤││││││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年度案號│署103年度偵字第3268│署103年度偵字第3268│署103年度偵字第4572│││號│號│號│├───┬────┼──────────┼──────────┼──────────┤││││││││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49號│103年度易字第449號│103年度易字第567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3年06月30日│103年06月30日│103年08月29日│├───┼────┼──────────┼──────────┼──────────┤││││││││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3年度易字第449號│103年度易字第449號│103年度易字第567號││判決││││││├────┼──────────┼──────────┼──────────┤││判決│103年7月24日│103年7月24日│103年9月29日│││確定日期││││├───┴────┼──────────┴──────────┼──────────┤││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備註│第44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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