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朴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朴簡字第37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紀明和
王佳亮籃冶倩廖娟慧李采惠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087號、103年度偵字第3640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本案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紀明和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佳亮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籃冶倩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廖娟慧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采惠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紀明和、王佳亮、籃冶倩、廖娟慧、李采惠,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紀明和擔任組頭,在其址設嘉義縣○○鄉○○村○○村○○街○○巷○弄○○號居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私設俗稱「六合彩」賭局,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期新臺幣(下同)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薪資僱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佳亮、籃冶倩、廖娟慧、李采惠等人擔任接收簽單、對單、記帳、會計等工作,而自民國10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7日13時許為警搜索止,經營俗稱「香港六合彩」之賭局,邀聚不特定多數人以撥打電話之方式於上址圈選號碼簽賭下注。其賭博方式共分二、三、四星三種,以核對香港特區政府於每星期二、四、六所開出之當期「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為準,賭客如簽中「2星」,每注可得57倍之彩金;如簽中「3星」,每注可得570倍之彩金;如簽中「4星」,每注可得7,000倍之彩金,若賭客未簽中,則下注之賭資即悉歸紀明和所有,而以此方式與不特定成年人對賭,藉此從中牟利。 嗣經警 於103年4月17日13時許,在上址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紀明和所有之附表一所示之物(103年度保管字第499號)。
二、紀明和、王佳亮、籃冶倩、廖娟慧、李采惠經查獲後,復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聯絡,由紀明和擔任組頭,在其址設嘉義縣中埔鄉○○村○○00巷000號居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私設俗稱「六合彩」賭局,並提供該處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期1,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薪資僱用與其有共同犯意聯絡之王佳亮、籃冶倩、廖娟慧、李采惠等人擔任接收簽單、對單、記帳、會計等工作,而自103年4月17日13時許為警搜索後至同年5月20日21時許為警搜索止,以0000-000000雲端傳真門號接收賭客簽單,核對香港六合彩49個號碼,每週星期二、四、六或日開獎結果之特別號作為中彩依據,簽賭每注100元中彩得彩金3,600元;另外以台號即六合彩開出的6個號碼,以後面順序數字合併即為台號,依倍數表作為輸贏依據賠付;另有天地碰以香港六合彩特別號為主,踫香港六合彩開出的6個號碼,踫到1個號碼為天2,每注簽賭金亦為100元,中彩得彩金2萬4,000元、踫到2個號碼為天3,每注簽賭金亦為100元,中彩得彩金18萬元,未中彩之賭金則均歸紀明和所有,以此方式從中牟利。嗣於103年5月20日21時許,在上址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搜索票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紀明和所有之附表二所示之物(103年度保管字第601號)。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一)被告紀明和、王佳亮、籃冶倩、廖娟慧、李采惠於警、偵及本院中之自白。
(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現場人員位置圖及附表一、二之扣案物品。
(三)本院勘驗筆錄。
四、核被告紀明和、王佳亮、籃冶倩、廖娟慧、李采惠二次犯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後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同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普通賭博罪。又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刪除連續犯規定之同時,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為避免刑罰之過度評價,已於立法理由說明委由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鑑於反覆提供相同場所聚眾賭博及公然進行六合彩賭博之行為,被告先後次、或與不同賭客間,通常係數次聚眾為該種「六合彩」之賭博以牟利為目的,是於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第5次刑事庭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等於103年4月1日至同年4月17日13時許為警搜索止及103年4月17日13時許為警搜索後至同年5月20日21時許,分別多次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犯行,賭博場所相同,且扣案之附表一及附表二物品,足徵其賭博之初,本即各有接續為前揭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就未查獲前之普通賭博、意圖提供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行為,各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又被告等各以一接續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最高法院79年度台非字第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等於上開二次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認被告等行為為集合犯且僅構成一罪,然本件應係接續犯,業如上述,又被告等於103年4月17日13時許既經警搜索,犯意已然中止,是被告等於103年4月17日13時許經警搜索後之犯行,應認為係另起犯意,而應分論併罰,併此敘明。又被告紀明和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朴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紀明和國中畢業、已婚有四名子女、現與妻子、小孩同住、前以販賣礦泉水為業,月收入4至5萬元,名下有財產登錄、因賭博輸錢而再度經營六合彩、擔任組頭並提供賭博場地、前有賭博前科、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公益捐款8萬元;被告王佳亮國中畢業、離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現與父母及小孩同住、前從事送貨業,月收入2萬元、名下無財產、因失業為賺錢而經朋友介紹加入、擔任計算簽單工作、前有公共危險、違反商標法前科、犯後坦承犯行;被告籃冶倩高職肄業、已婚有兩名成年子女、無業、名下有財產登錄、為貼補家計及繳房貸而經朋友介紹加入、擔任計算簽單工作、前有賭博前科、犯後坦承犯行;被告廖娟慧高中畢業、已婚有兩名子女(一名成年、一名未成年)、與母親、先生及小孩同住、擔任家庭主婦、名下有財產登錄、為貼補家計及繳房貸而經朋友介紹加入、擔任計算簽單工作、前有賭博前科、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李采惠高職畢業、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無業、名下有財產登錄、擔任計算簽單工作、前無前科、犯後坦承犯行等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工程度、犯罪動機、素行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均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物,均分係被告紀明和所有,分供二次犯行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紀明和於警詢及本院中供述甚詳(見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2頁、本院易字卷第87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基於共犯責任共同之法理,亦對共犯部分亦宣告沒收。
六、被告紀明和於本院訊問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規定,請求應執行有徒刑10月;王佳亮、籃冶倩、廖娟慧、李采惠請求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並經本院記明筆錄(見本院易86頁背面、第96頁背面),本院於紀明和、王佳亮、籃冶倩、廖娟慧、李采惠求刑範圍內為判決,被告等均不得上訴。另本院審酌被告李采惠並無前科,相較於其餘被告,惡性尚屬較輕,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以資區別,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1條第5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件被告紀明和、王佳亮、籃冶倩、廖娟慧、李采惠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謝其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紀明和、王佳亮、籃冶倩、廖娟慧、李采惠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紜飴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應沒收之物│備註│├──┼──────────┼────┼───────┼───────────┤│一│下注單│8張│下注單8張││├──┼──────────┼────┼───────┼───────────┤│二│下注空白單│11張│下注空白單11張││├──┼──────────┼────┼───────┼───────────┤│三│六合彩手冊│1本│六合彩手冊1本││├──┼──────────┼────┼───────┼───────────┤│四│計算機│1台│計算機1台││└──┴──────────┴────┴───────┴───────────┘附表二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應沒收之物│備註│├──┼──────────┼────┼───────┼───────────┤│一│電腦設備│2台│電腦設備2台│內有主機2台、鍵盤2個、││││││滑鼠2個、螢幕1台│├──┼──────────┼────┼───────┼───────────┤│二│電腦設備(筆記型電腦)│1台│電腦設備1台│內有電腦1台、滑鼠1個、││││││電源線1個│├──┼──────────┼────┼───────┼───────────┤│三│傳真列表機│5台│傳真列表機5台││├──┼──────────┼────┼───────┼───────────┤│四│計算機│10台│計算機10台││├──┼──────────┼────┼───────┼───────────┤│五│雲端傳真棒│3支│雲端傳真棒3支││├──┼──────────┼────┼───────┼───────────┤│六│印章│3個│印章3個││├──┼──────────┼────┼───────┼───────────┤│七│代號標簽│75張│代號標簽75張││├──┼──────────┼────┼───────┼───────────┤│八│行動條碼│3張│行動條碼3張││├──┼──────────┼────┼───────┼───────────┤│九│客戶聯絡資料│1張│客戶聯絡資料1││││││張││├──┼──────────┼────┼───────┼───────────┤│十│檔牌表│2張│檔牌表2張││├──┼──────────┼────┼───────┼───────────┤│十│倍數表│1本│倍數表1本│││一│││││├──┼──────────┼────┼───────┼───────────┤│十│賭客簽單│1本│賭客簽單1本│││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