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28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嘉祥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774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嘉祥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又犯業務侵占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犯罪事實
一、周嘉祥前於民國97年間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⑤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6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於100年間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3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3月,上開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9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另於103年間因⑨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177號判處拘役30日;⑪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6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為有犯罪習慣之人。
二、其竟不知悔改,明知自己並無支付計程車資之資力與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103年1月22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興雅路交岔路口,搭乘 蔡金河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之營業用自小客車,上車後,先向蔡金河表示欲先前往嘉義市○區○○○路之法院旁,旋即要求蔡金河搭載其前往嘉義縣東石鄉訪友,嗣因無法支付車資,又向蔡金河佯稱「到基隆找朋友幫忙付錢」,再以「要領錢」為由,要求蔡金河駕車載其返回嘉義縣之太保市、雲林縣北港鄉等處,最後要求蔡金河載其至嘉義縣太保市某處,使蔡金河誤以為周嘉祥有資力給付車資,陷於錯誤而提供交通服務,嗣周嘉祥未支付車資新臺幣(下同)1萬3,500元,即詐得相當於1萬3,500元之交通服務。嗣蔡金河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三、其另自103年2月3日起,受僱於址設嘉義市○區○○路○○號「興達加油站」,負責為顧客加油、收取價金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103年2月5日晚間10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在「興達加油站」,利用其應依規定將營業所得投入加油站保險箱而持有營業所得之機會,竟未將其所持有之營業所得置入加油站保險箱內,反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營業所得現金7萬3,000元侵占入己。嗣經「興達加油站」負責人 蔡銘泉 於清點營業所得發覺短少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四、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周嘉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二、三部分,被告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81頁、第87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金河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興達加油站」會計 許琇婷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4至6頁、第8至9頁;偵卷第18頁),此外,並有被害報告單、人事資料登記卡、打卡表、加油站發油日記及103年度偵字第2774號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警卷第10至11頁;偵卷第19至2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罰金刑之金額,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結果,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論處。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二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按刑法上業務侵占罪之成立,以因執行業務而持有他人之物
為前提,必行為人先合法持有他人之物,而於持有狀態繼續中,擅自處分,或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逕為所有人之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興達加油站」之員工,負責為顧客加油、收取價金之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未經同意,擅自將工作時向顧客收取之款項占為己用,其就犯罪事實三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㈢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各別,時間可分,行為各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97年間①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
年度易字第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2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嘉簡字第1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2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⑤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上開6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嗣於99年12月2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故意犯罪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4日,刑期起算日期自100年8月25日起算至101年5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年輕力壯、四肢健
全,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而為本件詐欺得利及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⒉各次犯罪之手段;⒊與朋友同住,入監前無固定工作,有時會拿錢給居住於高雄之母親、弟妹,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⒋有竊盜、侵占、詐欺前案紀錄之素行;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⒍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⒎犯罪後坦承犯行、至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失;⒏檢察官及「興達加油站」負責人蔡銘泉就本案處理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其犯詐欺得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刑法第50條第1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即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被告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被告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爰不就本件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五、關於強制工作:按「有犯罪之習慣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前項之處分期間為3年。
但執行滿1年6月後,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執行期間屆滿前,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法院得許可延長之,其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6月,並以1次為限。
」,刑法第90條定有明文。又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之雙軌制,要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強化其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大法官釋字第47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或常習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適應社會生活。上揭刑法規定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多次竊盜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自97年起屢犯竊盜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及執行完畢,以被告前所犯竊盜犯行次數之多,且於執行完畢出監後仍不思悔改,一再為相同型態之犯行,顯見前案刑之執行對被告無法發揮相當之教化作用,被告於本案利用他人信任之機會而為侵害他人財產權之犯罪,足認其行為對社會大眾具危險性,尚難期待僅透過刑之執行即足以令其改過,而認有必要令被告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矯治之目的,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於入監執行前沒有工作、工作不固定等語(本院卷第89頁反面),足徵其確有犯罪之習慣,為藉由保安處分之強制力,令其參與勞動,訓練其職業技能並養成勞動習慣,改正不良習性,使之將來能適應社會生活,爰依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於所定詐欺得利罪及業務侵占罪之主刑項下,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並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前段規定僅執行其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90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條之1第1項第4款、第1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南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9日
書記官高文靜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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