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745號
原告 張容慈
被告 莊奕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4號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208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1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1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最高法院著有44年台上字第843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且此為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436條之23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第47頁)可考,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