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1695號
原告 李建霖
訴訟代理人 李秉閎
被告 張育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2648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13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012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9,01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又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起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以通訊軟體TELEGRAM聯繫、暱稱「老闆」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即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25日20時許,撥打伊電話,假冒希模型客服人員,佯稱將伊看成代購商,幫伊多訂6份等語,復假冒銀行客服人員佯稱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破解防火牆等語,致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0時42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9,012元轉帳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後,被告再依「老闆」之指示領取提款卡,於同日20時48分許提領20,000元及49分許提領10,000元,再將上開款項依指示放置其鄰近草叢、路邊車輛前置物箱等處,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上開行為致伊受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以書狀表示:對原告所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然伊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支付,不同意原告之金錢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574、14938號對被告提起公訴,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訴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判處:「張育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及審判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前揭事實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41頁),應堪信實。被告雖抗辯其現今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支付,惟此非得為解免債務或緩期清償之法定事由,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間,有客觀上之行為關聯共同存在,造成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29,012元,堪可認定。準此,原告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所受損害29,012元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可信取。
㈢第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係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10日(見審附民卷第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9,012元,及自113年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則本件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由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蔡凱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