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48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48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家麟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裁判之上訴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即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上訴人應於同年6月14日前提起上訴始未逾期。然上訴人遲至同年6月20日始提起本件上訴(見上訴狀之本院收狀戳),顯已逾前述不變期間。是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已逾不變期間,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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