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1030號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張睿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377元,及其中30,573元自民國113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詹庭禎,經其當庭聲明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線上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務明細表、繳款利息減免查詢表、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至8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法官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