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41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4152號

原告 黃熠程

被告 莊奕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至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經由訴外人即香港地區友人 黃家輝 介紹,前來臺灣地區擔任取款車手,並約定被告可獲得免費來回機票、住宿、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生活費、領款金額之2%計算之報酬,並由黃家輝購買機票,與被告共同於112年10月1日搭機來臺,而加入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180day」(下稱「180day」)、綽號「 林昱成 」、「 阿遠 」、「泡咪」等成年成員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其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下稱本件詐騙集團),並依以下方式參與組織分工:「180day」分派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被告則回報其每日領款之金額予黃家輝,供黃家輝結算被告犯罪所得。其等即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以掩飾及隱匿詐欺取財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10日21時57分許,以解除分期付款之詐欺方式詐欺,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22時20分、22時21分、22時23分、22時29分、22時31分、22時35分匯款9,991元、12,115元、14,991元、49,989元、27,905元、12,101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再由被告依「180day」指示,於同日22時31分、22時32分、22時34分於臺北南門郵局(址設臺北市○○區○○街0號)、於同日22時51分20秒於統一超商西寧南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持系爭帳戶之金融卡操作自動櫃員機領款50,000元、37,000元、27,000元、13,005元,隨後再將所領取款項交付給本件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被告於同日19時4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西門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領取贓款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執勤員警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持有之系爭帳戶提款卡、提領贓款現金等物品,因而循線查悉上情。被告之行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致原告受有損失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7,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114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上開犯罪事實部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判決卷宗核對無訛。兩造亦對上開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結果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51頁)。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127,005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4,010元,及自113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2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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