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3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即被告甲○○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九十五年執聲沒字第六二三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仟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即被告甲○○因犯竊盜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五千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其釋放,茲因該被告於本署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六一0二號案件執行時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刑保字第三六九號)等語。
二、按具保停止羈押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意旨所述諸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一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二份、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乙○榮壬九五執字第六一0二號通知影本、檢察官拘票影本暨司法警察報告書影本以及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各一件附卷可稽,且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節,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王瑜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