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03號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 阮祺祥 律師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並無擄人勒贖之行為,爰請求本院准許被告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㈠上列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意圖勒贖而擄
人罪嫌,因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5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將被告羈押。本院並再於95年9月
5日以上項情形依然存在,認該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延長羈押期間二月,此有前開押票與延長羈押裁定附卷可稽。
㈡被告之上開犯行嚴重破壞社會秩序與人民之生命安全,使無
辜之善良百姓飽受生命、財產之威脅,足徵被告所涉嫌之犯行,實深具惡性,不宜輕縱,本院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形,且上開情事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消滅,本件聲請自應予以駁回。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必奇
法官曾正耀法官陳明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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