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9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9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現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贓物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1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在監獄執行中,於民國95年9月1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93條雖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本質上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處分,乃發生於裁判確定後,性質上無從與裁判併宣告之,依刑法第96條但書規定,自許於裁判外單獨宣告之(依「程序從新原則」,亦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於94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21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30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4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受刑人於93年11月15日入監接續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95年
9月1日以法矯字第0950032732號核准假釋在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為5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95年11月21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司95年9月1日法矯司字第0950907387號函及所附臺灣臺北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各1件附卷可稽。從而,經本院審核上揭有關文件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