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8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82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95年度聲沒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貳公克,因鑑驗使用零點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1479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告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法第40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而於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尚無不同,僅條號由原第40條但書,修正為第40條第2項,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必要,逕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即可,附此敘明)。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毒品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公克,因鑑驗使用0.01公克,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5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足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依上揭之說明,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5年10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