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7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77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95年度執聲字第10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現在監執行中;茲受刑人業於民國95年9月1日獲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於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此為法律適用之準據法;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其性質,屬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依上開條文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竊盜、贓物、搶奪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5月、1年2月,上開5項有期徒刑嗣並經本院以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而與前述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1月接續執行(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年9月),現在監執行中,刑期終結日期為96年9月25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日數為52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96年8月4日,受刑人並於95年9月1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此有法務部矯正司95年9月1日法矯司字第0950907389號函及所附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劉景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