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3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389號聲請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873條第1項及第86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 謝德音 於民國94年8月2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借款及其他一切債務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1,76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94年8月29日起至144年8月28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登記在案。 嗣謝德音 於94年8月10日簽訂貸款契約書,向聲請人借款1,460,000元,借款期間自94年9月6日起至102年9月6日止,其中㈠65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利率4.53%計算;㈡810,000元為循環理財借款,約定利息按年利率5.29%計算,借款期限為1年,借款期間屆滿,若雙方對契約書無書面異議時,視為同意以同一契約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嗣後亦同,並均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謝德音就上開㈠借款除攤還本金148,459元及繳納至96年9月5日之利息外、㈡借款除繳納至96年10月21日之利息外,尚結欠本金376,954元,即未再依約繳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又為抵押物之不動產於抵押權設定後,於95年4月25日已移轉登記為相對人所有,揆諸首揭規定,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貸款契約書影本、授信業務歸戶資料、放款帳務主檔資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是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楊勝欽附表:
┌─┬────────────────────┬────┬────┬──────────┬──────┬──────┬────────────┐│土│土地標示│││面積│││││├────┬─────┬────┬────┤地號│地目││設定權利範圍│所有權人│備註│││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平方公尺)│││││├────┼─────┼────┼────┼────┼────┼──────────┼──────┼──────┼────────────┤││││││││││││││台北市│萬華區│青年│1│74│建│23,023│17/31555│丙○○│││地│││││││││││└─┴────┴─────┴────┴────┴────┴────┴──────────┴──────┴──────┴────────────┘┌─┬───┬────────────────────┬─────────┬───────────────┬───┬─────┬───────┐│建││建物門牌│基地坐落│建物面積(平方公尺)││││││建號├────┬─────┬────┬────┼───┬──┬──┼─────┬─────┬───┤所有權│設定權利│備註││││鄉鎮市區○街路段│巷弄│號數樓│段│小段│地號│建築材料及│層次│附屬│人│範圍││││││││││││房屋層數││建物│││││├───┼────┼─────┼────┼────┼───┼──┼──┼─────┼─────┼───┼───┼─────┼───────┤││││││││││鋼筋混凝土│12層│陽台:││││││0000○○○區○○○路││4號12樓│青年│1│74││││丙○○│全部│││物│││││││││12層│38.94│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