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拍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4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434號聲請人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甲○○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1月14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252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4年1月14日起至134年1月13日止,經登記在案,嗣相對人於94年1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14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至94年3月31日止按年利率
3.4%計算,94年4月1日起按聲請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1.75%計算(現為3.97%),相對人又於94年1月17日向聲請人借款19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7日起至114年1月17日止,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至94年3月31日按年息2.565%計算,94年4月1日起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1%計算(現為3.43%),逾期清償時,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率之20%給付違約金。詎相對人對上開債務僅繳納本息至96年6月17日,尚分別欠有127,869元及1,779,450元未予清償,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上開聲請,業已提出貸款契約、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登記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利率表、放款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故聲請人請求准予拍賣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物,應予准許。又本件已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規定定期間命相對人就抵押債權金額表示意見,惟該函文經郵務機關送至相對人戶籍地後,因應送達處所查無此人而退回,併予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鄧德倩附表:
土地標示┌──┬───────────────────┬──┬────────┬──────┐│編號│土地坐落│地目│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1│臺北市○○○區○○○段│3│212│建│458.00│10000分之64│└──┴───┴────┴───┴──┴───┴──┴────────┴──────┘
建物標示┌──┬───┬────┬────┬────┬──┬─────────────┬────┬──────────┐│編號│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主要用途│結構│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備註│││││││├───┬───┬─────┤│││││││││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1│1340│臺北市│臺北市│住家用│11層│第8層│18.00│陽台:│全部│共同使用部分:││││萬華區│萬華區││鋼筋│││面積2.38││直興段3小段1358建號││││直興段│西昌街││混凝│││││面積:35.66平方公尺││││3小段│142號││土造│││││權利範圍:10000分之││││212地號│8樓之1│││││││47││││││││││││直興段3小段1364建號││││││││││││面積:30.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809││││││││││││直興段3小段1368建號││││││││││││面積:572.2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79│└──┴───┴────┴────┴────┴──┴───┴───┴─────┴────┴──────────┘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池東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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