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0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於96年1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EV91617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1,500元罰鍰;其實施及宣導辦法,由交通部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其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應依下列規定使用安全帶:一、安全帶及相關配件必須齊全,並無毀損、鬆脫或變更之情事。二、每條安全帶僅供一人使用。三、安全帶之帶扣應確實緊扣,安全帶無扭曲或反轉,鬆緊度保持適宜;腰部安全帶置於腰部以下,肩部安全帶固定位置應依個人調整,避免安全帶纏繞經過頸部,且應置手臂上端以上」,汽車駕駛人及前座乘客繫安全帶實施及宣導辦法第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96年10月1日晚上11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路,因汽車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員警甲○○將異議人攔停,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掣單舉發。嗣因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裁處異議人1,500元罰鍰,合先敘明。
三、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人於員警攔停時確實有繫安全帶,亦非所謂未扣上扣環,至於員警所謂之前看到未繫安全帶云云,因時值深夜且員警車輛係位於異議人車輛之旁邊或後方,唯恐有誤判之嫌,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因未繫安全帶,而由當時執行巡邏勤務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員警將異議人攔停等情,有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以96年11月2日北市警中正一分交字第09631494100號書函在卷可憑。
㈡異議人雖矢口否認有何未繫安全帶之事實,惟證人即當日舉
發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員警甲○○,已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問:舉發情形為何?)(答:當時我擔任巡邏勤務,我騎摩托車,我於重慶南路與襄陽路口,當時號誌燈為紅燈,我剛好要騎乘機車,發現有一部自小客車,駕駛人窗戶未關,且未繫安全帶,剛好號誌變換為綠燈,駕駛人從重慶南路左轉襄陽路口,我就隨後鳴放警示燈,並要駕駛人停車,看到駕駛人左手拉安全帶但沒有扣環繫好,所以告知行為人剛剛沒有繫安全帶,事後告發時,行為人才宣稱剛剛安全帶故障壞掉,行為人並當場於車內大力拉扯安全帶三至四下。)(問:你剛說在停等紅燈時,正在牽摩托車?)(答:我當時已經簽好巡邏箱,準備要離開去牽機車,那個地方剛好是路口,於騎樓地時,剛好那時是紅燈,駕駛人慢慢行至路口,所以我有看到。)(問:你說在牽摩托車時,剛好有看到駕駛人沒有繫安全帶,卻又說攔停時駕駛人左手拉安全帶,此為何意?)(答:第一個時間點,駕駛人過來沒有繫安全帶,第二點是左轉至襄陽路口,駕駛人看到我,且我有鳴警示燈,駕駛人才拉安全帶。)(問:當時是否為晚上?)(答:是晚上,但該路口為銀行,銀行有燈照出來,且駕駛人沒有關車窗。)(問:剛剛受處分人所說當時要從口袋拿出駕照,所以才拉扯安全帶?)(答:當時我已於駕駛人左側,看到駕駛人並沒有扣上扣環,我們察覺時,是在中國信託銀行那邊,非受處分人所說的地點。)」等語明確(見本院96年12月26日訊問筆錄),當時雖為晚上,但該路口附近有銀行,路燈通明,且異議人所駕車輛未關窗,證人當無誤認之可能。而證人之證述雖與異議人所言關於有無繫安全帶、路口有無銀行、有無燈光、車窗是否緊閉等情均不相符,惟證人甲○○身為執法人員,與異議人既素不相識,且無任何宿怨仇隙,衡情證人應無在執行交通勤務中,刻意舉發素不相識、毫無冤仇之異議人,且甘冒偽證之罪責,於本院調查中到庭具結為虛偽之陳述,以羅織誣陷異議人之可能或必要,且重慶南路與襄陽路口確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位於該處,業經本院查證屬實,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資佐證,足認證人對本件違規經過印象深刻且陳述清楚,是應認證人甲○○上開之證詞為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
五、綜此,原處分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1條第1項,裁處異議人1,500元罰鍰,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上開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孟皇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宋德華中華民國96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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