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
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順香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林順香於民國108年11月5日8時30分許,進入 吳東茂 任職之雲林縣北港鎮四號抽水站辦公室,恰為隨後到來之吳東茂配偶吳 陳淑貞 撞見,林順香見 吳陳淑貞 取出手機拍攝,心生不滿,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出手爭奪手機,並用力拉扯吳陳淑貞之上衣領口等部位,及以手抓吳陳淑貞左手腕內側,因此造成吳陳淑貞上衣領口處破損,足生損害於吳陳淑貞,吳陳淑貞並因此受有右臂、右胸、左前臂及右手多處擦傷等傷害。經吳陳淑貞提出告訴,因而查獲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順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承認毀損告訴人吳陳淑貞上衣(本院卷第195頁),並坦承於108年11月5日8時30分許,跟隨吳東茂進入雲林縣北港鎮四號抽水站辦公室,並與隨後到來之告訴人吳陳淑貞因手機拍攝之事發生爭執,被告並與告訴人發生拉扯等情(本院卷第108頁、110頁、195頁),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告訴人的傷是哪裡來的,是告訴人先拉我,我本能反應,我只是要去討錢的,我是被打等語(本院卷第108頁)。
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徒手拉扯方式,致使告訴人上衣領口處破損,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為被告所承認(本院卷第195頁),核與告訴人之指訴及證人吳東茂之證述(警卷第3-5頁、7-11頁,偵卷第27-34頁,本院卷第202頁、
208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衣物破損照片可參(警卷第39頁、44頁),此部分之事實已足認定。
四、傷害犯行部分:
㈠、被告坦承因手機拍攝之事與告訴人爭執拉扯(本院卷第108頁、110頁、195頁),核與告訴人證稱:我看到被告,我說妳怎麼可以在這裡,我就用手機拍她,被告就馬上來搶,被告沒有出手打我,我們就是拉扯,衣服被她拉破(本院卷第197-198頁)等語,及證人吳東茂證稱:告訴人跟被告說妳不應該來,然後就要用手機蒐證,被告就一直搶手機,還把告訴人的衣服拉破,我就趕快聯絡被告兒子把她帶回去(本院卷第207-208頁)等情相符,而被告確實於上開時間跟隨吳東茂進入雲林縣北港鎮四號抽水站,嗣由被告之子 陳宏杰 接獲吳東茂電話通知後,到場將被告勸回等情,亦為證人陳宏杰確認在卷(本院卷第214頁),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警卷第39頁),及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筆錄(本院卷第22
4頁)足為佐證。
㈡、告訴人於事發後同日10時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港附設醫院急診治療,其主訴為:在先生公司與小三起爭執,現左手4處10*0.5公分抓傷破皮、左手第2、3指約0.5公分擦傷、雙手多處瘀青、背部及左胸部抓傷紅等情,有該院急診護理病歷可參(本院卷第25頁),顯見告訴人於醫院就診時之主訴,與其偵查中及審理中之指訴並無不符,而告訴人經診斷後,受有右背、右胸、左前臂及右手多處擦傷,則有同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可證(警卷第33頁,本院卷第37-43頁),告訴人確實在與被告拉扯衝突之後,受有上開傷害,於時序上並無不合之處。再者,依告訴人證稱,被告係徒手阻擋手機拍攝,又用力拉扯衣物,被告亦坦承有阻擋拍攝及拉扯衣物等行為,再參以告訴人衣物主要破損處為右邊領口,此為告訴人確認在卷(本院卷第202頁),並有衣物破損照片可稽(警卷第42頁),可見被告主要係以強取告訴人手機並拉扯告訴人衣物上半部方式傷害,則比對以告訴人上開所受傷勢,主分布於雙手及左前臂,而左前臂更有明顯受抓或刮之數條傷痕,長度約略與告訴人之左前臂相當(本院卷第43頁),符合告訴人所稱,被告以強取方式阻擋其手機之拍攝等節,又其中右背及右胸之傷勢,觀之傷勢照片,右背之傷勢與衣物破損之右領口位置相當(本院卷第37頁),且亦有數條受抓或刮之明顯傷痕,足見該等傷勢應為被告用力拉扯衣物右領口處,因而導致告訴人右背受有傷害,而胸口處之紅腫(本院卷第39頁)則同為被告拉扯告訴人領口附近時所導致,亦同可認定。
㈢、是以,被告強取手機阻擋拍攝,又用力拉扯告訴人衣物,造成告訴人上開傷害之事實,已屬明確。
五、被告雖辯稱,僅是前往討債,自己方為遭傷害之人,然查:
㈠、被告於衝突後之11時許,前往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就診,經診斷為左肩及左臀扭傷及拉傷、頭部外傷併頭暈、左前臂及左胸擦挫傷、右手臂肌肉拉傷,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21頁),而被告並傳喚證人陳宏杰證稱:吳東茂打電話叫我到抽水站,我就看到被告哭訴被毆打,我有看到被告受傷,我第一時間只有注意到被告身體有傷,衣服有破掉等語(本院卷第214頁、216頁),證人 陳志修 證稱:108年11月5日被告有到我工作地方求救,那天被告有點虛弱的樣子,我就帶被告去北港醫院就診,被告說被吳東茂夫婦毆打等語(本院卷第222-223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就醫照片、急診及門診醫療收據可參(本院卷第115頁、127-137頁),固可證明被告同樣於衝突後受有傷害等事實。
㈡、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52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被告發覺告訴人欲以手機拍攝,被告乃上前強取手機因而發生扭打,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為主動發動攻擊之人,實屬明確,被告在未面臨現在不法侵害之前,即出手強取手機,再以告訴人所受傷害觀之,除手掌部分外,告訴人於左前臂有數條長度約略與手前臂長度相當之傷痕,右背亦有明顯抓痕,此等身體部位均與強取手機無關,顯見被告除有強取手機之行為外,另有以拉扯或抓等方式傷害告訴人其他身體部位,並非僅針對單一動作反擊,其有傷害告訴人之意圖,已甚明確。
㈢、被告一再辯稱當天是前往討債,然被告討債之對象為吳東茂,此有其提出之本院108年度港小調字第327號調解筆錄、民事聲請調解狀(本院卷第117-118頁、123頁)可參,再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被告、告訴人、吳東茂及陳宏杰於衝突過後在雲林縣北港鎮四號抽水站大門口之錄音檔案(本院卷第86-1頁、218-221頁),其內容亦顯示被告主要係針對吳東茂催討債務,證人陳宏杰亦證述相同在卷(本院卷第214頁),則被告催討債務之對象係吳東茂無誤,準此,被告對於告訴人並無何債權債務關係可言,縱使吳東茂有積欠被告債務,被告亦無攻擊告訴人之理由,由此反見,被告對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並非出於催討債務未果而生,其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已可認定,被告所辯,尚無足採。
六、綜上,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所辯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能相符,無從採信,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順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
354條之毀損罪(本罪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僅屬罰金刑之明確化,非刑法第2條第1項之法律變更)。被告傷害及毀損之行為,於時間及空間上相同,且行為部分重疊,應視為一行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配偶吳東茂積怨已深,然就三人間之關係而言,告訴人實屬無辜,被告未能克制情緒,無端對告訴人動手傷害並毀損衣物,告訴人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以佐證其因此引發身心疾病(本院卷第75頁、155-157頁),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傷害之手段尚屬單純,而所損壞之衣物價值尚非高昂等犯罪情節,並斟酌被告喪偶,現與子女及晚輩同住之家庭狀況;前以打零工為業,現則無業等經濟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前有賭博犯罪紀錄之素行,暨其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蕭仕庸提起公訴,檢察官翁旭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蕭于哲
法官陳育良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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