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25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清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毒偵字第22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清任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黃清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18日23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旋即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10分鐘,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之產生煙霧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
108年12月19日6時40分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以黃清任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為由對黃清任執行搜索,扣得黃清任所有,與本案無關之電子磅秤2臺、SAMSUNG廠牌手機1支,嗣為警於108年12月19日9時25分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清任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8頁、第128頁、第154頁),復有立人醫事檢驗所109年1月30日轉碼編號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見毒偵卷第21頁)、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驗同意書1紙(見毒偵卷第22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1紙(見毒偵卷第23頁)、彰化縣警察局108年12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毒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被告手機內綽號「小龍」之人之聯絡資訊與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見毒偵卷第10頁)、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見毒偵卷第45頁)、雲林地檢署檢察事務官109年3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1紙(見毒偵卷第5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皆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8年度臺非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2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各於92年6月25日及93年1月20日,分別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52號及92年度毒偵字第7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已如上述,依照前開說明,被告已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前述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①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以100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9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④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及③④之罪刑,分別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32號、101年度聲字第8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2年確定,其後入監接續執行,於105年8月1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6年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至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
8年度臺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依被告犯罪情節,並無上開情事,自無從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併此敘明。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意旨係為擴大追查毒品來源,有效推展斷絕毒品供給之緝毒工作,以杜絕毒品泛濫,故凡觸犯上開條項所列舉之罪,經據實指陳其毒品來源之上手,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即可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經查,本案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來源為 余宗興 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9年
6月2日雲檢原宏109毒偵221字第1099014715號函、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6月1日彰警分偵字第1090020063號函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9年6月1日彰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報告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各1份(見本院卷第135頁至第143頁)存卷可稽,是認被告確有因供出其所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來源余宗興,因而查獲之情事,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並無因其供述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又多次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經執行完畢後,仍未知警惕,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對他人造成危害,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承為國中畢業,從事養殖業,年收入約新臺幣70至80萬元,喪偶,家中尚有母親、胞弟及2名分別19歲、24歲之子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電子磅秤2臺、SAMSUNG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被告陳稱為其所有,與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復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扣案物品與本案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偵查起訴,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偉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靖瑜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