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6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阮永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7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阮永銘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阮永銘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故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自不得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12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俱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民國108年6月20日)前所為,就上開各案犯罪事實為最後判決之法院復為本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其中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其餘之罪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已於109年6月5日具狀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其親簽並按捺指印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60號卷第29頁),則聲請人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罪,固曾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在案,有前揭裁定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惟揆諸前揭說明,仍得與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就附表所示之7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時,自應受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斟酌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情節、行為次數、行為方式、法益侵害情況、所犯罪名及罪質異同,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編號7所示之罪雖均經法院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然既與附表編號6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依上說明,自無庸再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表:受刑人阮永銘定應執行刑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7年7月12日晚上11時│107年11月30日晚上11時│107年8月29日凌晨1時│││許│許│許│├────┬────┼───────────┼───────────┼───────────┤│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6號、│108年度毒偵字第3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985號││││第232號│第23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虎簡字第82號│108年度虎簡字第82號│108年度虎簡字第146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5月22日│108年5月22日│108年6月13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虎簡字第82號│108年度虎簡字第82號│108年度虎簡字第146號││決├────┼───────────┼───────────┼───────────┤││確定日期│108年6月20日│108年6月20日│108年7月12日│├────┴────┼───────────┴───────────┴───────────┤│備註│⑴雲林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1096號。│││⑵編號1至6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7月││(不含沒收)│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8月6日凌晨2時│107年4月8日上午9時│108年4月3日上午7時│││許│許│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108年度毒偵字第671號││││1號、第232號│1號、23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虎簡字第226號│108年度虎簡字第226號│108年度易字第502號││實├────┼───────────┼───────────┼───────────┤│審│判決日期│108年7月25日│108年7月25日│108年8月14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虎簡字第226號│108年度虎簡字第226號│108年度易字第502號││決├────┼───────────┼───────────┼───────────┤││確定日期│108年8月23日│108年8月23日│108年9月2日│├────┴────┼───────────┴───────────┴───────────┤│備註│⑴雲林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1096號。│││⑵編號1至6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4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編號│7│├─────────┼───────────┤│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不含沒收)│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8年4月22日晚上7時│││4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1382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43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28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43號││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26日│├────┴────┼───────────┤│備註│雲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71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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