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8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添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字第17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添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添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皆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與附表編號4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原不得併合處罰,惟聲請人應受刑人之請求而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提出經其簽名並捺印之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參。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前揭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亦應受內部界限所拘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刑加計前開應執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本院衡酌附表編號1至
3均犯竊盜罪,犯罪時間於108年8、9月間,前曾定應執行刑而有刑度上之減輕,附表編號4為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係於108年1月等情狀,暨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黃巧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表:受刑人施添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罪│竊盜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算壹日。│算壹日。│├─────────┼───────────┼───────────┼───────────┤│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108年8月25日│108年9月6日│108年8月26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8年度偵字第6280號、│108年度偵字第6280號、│108年度偵字第6280號、││││第6614號、第7127號│第6614號、第7127號│第6614號、第712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8年度虎簡字第330號│108年度虎簡字第330號│108年度虎簡字第330號││實││、第346號、第397號│、第346號、第397號│、第346號、第397號││審├────┼───────────┼───────────┼───────────┤││判決日期│109年1月20日│109年1月20日│109年1月2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8年度虎簡字第330號│108年度虎簡字第330號│108年度虎簡字第330號││決││、第346號、第397號│、第346號、第397號│、第346號、第397號││├────┼───────────┼───────────┼───────────┤││確定日期│109年3月2日│109年3月2日│109年3月2日│└────┴────┴───────────┴───────────┴───────────┘┌─────────┬───────────┬───────────┬───────────┐│編號│4│(以下空白)│(以下空白)│├─────────┼───────────┼───────────┼───────────┤│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犯罪日期│108年1月4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10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7││││││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22號││││實├────┼───────────┼───────────┼───────────┤│審│判決日期│109年4月30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9年度易字第122號││││決├────┼───────────┼───────────┼───────────┤││確定日期│109年5月26日│││├────┼────┴───────────┴───────────┴───────────┤│備註│1.聲請書附表編號1至3之最後事實審及確定判決法院案號有誤載為「108年度虎簡字第│││3320號等」或漏載為「108年度虎簡字第330號」,爰逕更正如上。│││2.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8年度虎簡字第330號、第346號、第39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