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文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359號、第69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文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文壽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過
量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酒後駕車具有高度肇事危險性,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⒈於民國108年10月4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30分許
止,在雲林縣口湖鄉宜梧工地飲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同日下午6時許,途經雲林縣○○市○○路○段○○○號前,因酒後注意力不佳,不慎追撞同向在前停等紅燈,由 洪明通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洪明通及車內乘客 洪李魯 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救治,於同日晚間7時33分許,由院方醫護人員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值大於300mg/dL(即超過0.3%,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逾1.5毫克)而悉上情。
⒉於108年11月6日下午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下午2時30分許
止,在其位於雲林縣○○市○○路○段○○○號住處飲用酒類後,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欲前往雲林縣土庫鎮訪友。其後,張文壽又於同日晚間8時許,再承前犯意,自上開友人住處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返家,途中因接獲友人來電邀約至雲林縣斗六市人文公園與友人閒聊,嗣又承前犯意,於同日晚間9時48分前之某時許,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返家,於同日晚間
9時48分許,途經雲林縣○○鎮○○○路與順安街口前方50公尺機車道,為警攔查,發覺張文壽散發酒氣,於同日晚間
9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6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及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本案被告張文壽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108年度偵字第6995號卷【下稱偵6995卷】第9頁至第13頁、第95頁至第97頁、108年度偵字第7359號卷【下稱偵7359卷】第15頁至第18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99頁至第101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至第48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洪明通、洪李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6995卷第15頁至第22頁、第23頁至第27頁);就犯罪事實㈠之1部分,並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檢驗報告(偵6995卷第29頁至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6995卷第49頁、第5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6995卷第47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6995卷第33頁)、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995卷第55頁、第57頁)各1紙及現場照片9張(偵6995卷第37頁至第45頁);犯罪事實㈠之2部分,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7359卷第1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偵7359卷第37頁)、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偵7359卷第27頁)各1紙、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刑案現場照片2張(偵7359卷第21頁)附卷足憑。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之1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就犯罪事實㈠之2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於犯罪事實㈠之2所示時間飲用酒類後,反應能力已受
酒精影響而降低之情形下,基於單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晚間3度酒後駕駛本案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罪,犯意各別,時、地有異,應分論併罰。㈣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嘉交簡字第88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徒刑部分於108年6月2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罰金部分於108年8月23日罰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復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案件,與本案2罪罪名、犯罪類型、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全案情節,本案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故加重其最低本刑,無悖於罪刑相當暨比例原則,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自97年間起迄本案案發前,除構成累犯之前揭犯
行外,尚有4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卻仍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一般道路,顯見其無法記取前揭多次偵審及刑罰執行程序之教訓,未能確實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且本案2次酒駕分別測得血液中酒精濃度逾300mg/
dl、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數值均已超出容許值甚高,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甚鉅,尤以犯罪事實㈠之1部分已實際發生交通事故,所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子,但已離家工作,鮮少回家、家中尚有父親,但因健康狀況不佳而僱請外籍勞工照顧,入監前從事土木建築業,名下無財產,但有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衡酌檢察官具體求刑之刑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旨在藉由剝奪犯罪行為人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而由法官審酌個案情節決定有無沒收必要。所謂「供犯罪所用之物」,乃指對於犯罪具有促成、推進或減少阻礙的效果,而於犯罪之實行有直接關係之物而言。由於供犯罪所用之物與犯罪本身有密切關係,透過剝奪所有權的沒收宣示,除能預防再以相同工具易地反覆非法使用之外,亦能向社會大眾傳達國家實現刑罰決心的訊息,對物之所有權人濫用其使用權利也產生更強烈的懲戒作用,寓有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之目的。另在客觀要件上,應區分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是否為實現犯罪構成要件的事實前提,即欠缺該物品則無由成立犯罪,此類物品又稱為關聯客體,該關聯客體本身並不具促成、推進構成要件實現的輔助功能,故非供犯罪所用之物,其沒收必須有特別規定方得為之。例如不能安全駕駛罪,行為人所駕駛之汽車或機車即為構成該罪之事實前提,僅屬該罪之關聯客體,而不具促成、推進犯罪實現的效用,即非屬供犯罪所用而得行沒收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本案自用小客車,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3頁),並有卷附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可參(偵6995卷第57頁、偵7359卷第27頁),惟依上開說明,該車係證明被告為本案2次犯行之物,而非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
5款。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蘇聖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鍾世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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